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曾世榮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147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