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耀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毅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所明揭。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犯罪事實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為之,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具狀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2罪,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對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四、五所定有期徒刑及應執行併科罰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7萬元)。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異同,犯罪時間等刑罰累加效應因素,爰應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五、至檢察官聲請雖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然其既已表明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當然包括附表編號四、五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且該2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參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係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自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理應就所處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見解可資參照),因此本院仍得就附表編號四、五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2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2年12││103年1月│①臺南地│││危害│刑3月│26日1時│102年度│102年度簡│月5日│同左│2日│檢103年│││防制│,如易│許│毒偵字第│字第2530號││││度執字第│││條例│科罰金││1888號│││││1270號││││,以1│││││││②編號一││││千元折│││││││二、三曾││││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二│毒品│有期徒│102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2年12││103年1月│①臺南地│││危害│刑4月│9日19時│102年度│102年度簡│月20日│同左│16日│檢103年│││防制│,如易│許(聲請│毒偵字第│字第2364號││││度執字第│││條例│科罰金│書附表誤│1440、│││││1452號││││,以1│載為102│1609號│││││②即聲請││││千元折│年7月10││││││書附表編││││算1日│日)││││││號三││││。││││││││├─┼──┼───┼────┼────┼─────┼────┼─────┼────┼────┤│三│毒品│有期徒│102年8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2年12││103年1月│①臺南地│││危害│刑5月│15日2時│102年度│102年度簡│月20日│同左│16日│檢103年│││防制│,如易│許│毒偵字第│字第2364號││││度執更字│││條例│科罰金││1440、│││││第1452號││││,以1││1609號│││││②即聲請││││千元折│││││││書附表編││││算1日│││││││號二││││。││││││││├─┼──┼───┼────┼────┼─────┼────┼─────┼────┼────┤│四│槍砲│有期徒│101年10│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3月││103年5月│臺南地檢│││彈藥│刑3年6│月間某日│102年度│102年度訴│27日│同左│12日│103年度│││刀械│月,併│至102年│偵緝字第│字第1236號││││執字第│││管制│科罰金│2月4日上│545號│││││3862號│││條例│6萬元│午10時許││││││││││,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五│槍砲│有期徒│101年11│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3月││103年5月│臺南地檢│││彈藥│刑4月│月間某時│102年度│102年度訴│27日│同左│12日│103年度│││刀械│,併科│至102年2│偵緝字第│字第1236號││││執字第│││管制│罰金2│月4日上│545號│││││3863號│││條例│萬元,│午10時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