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1號再審聲請人 何福功 被告 劉景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只有屬於當事人地位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可以聲請再審,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均無此權利。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劉景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乃公訴案件,其公訴人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非自訴案件。本件聲請人何福功既指摘原確定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顯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僅檢察官得為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何福功於其再審聲請狀中亦自稱告發人,所述如果屬實,核其地位係本件犯罪之告發人。縱有不服,只能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尚無自居於當事人地位,為被告之不利益逕行聲請再審之權。從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