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憲因竊盜案件,前經判決確定,經陳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政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自104年1月7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4月18日,並經法務部以106年1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