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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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立選任辯護人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景立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力行新城忠孝社區之總幹事,因接獲住戶反映社區內有亂丟垃圾情事,為規勸嚇阻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該社區服務中心內,製作載有「此處嚴禁亂丟垃圾,違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最高6000元罰鍰,本隊將不定期巡查,並請社區配合錄影存證。謝謝合作!台北市環保局大直分隊啟」內容之公告,用以表示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山區清潔隊大直分隊(下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大直分隊)所為公告之意而偽造該份公文書,並於偽造該份公文書完畢後,旋即指示斯時不知情之社區警衛 李小柔 張貼於臺北市○○區○○街○○號前之花圃座椅靠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大直分隊對於轄區環境衛生之管理。
二、案經 何福功 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景立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何福功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4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16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所製作並指示不知情第三人李小柔張貼之上開公告
於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大直分隊所出具,其內容又係涉及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之規定,自有表彰該分隊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㈡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社區警衛李小柔張貼前開偽造之公告,以遂行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因擔任社區總幹事,接獲民眾檢舉有亂丟垃圾情事,方偽造本件公文書並行使,用意係在嚇阻他人破壞環境清潔,而非單純基於為私益而為,犯後又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認即使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又擔任社區總幹
事,縱要維護社區環境清潔,亦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不得任意偽造政府機關名義製作公文書而行使,以免生損害於政府機關職權之行使,卻猶為本件犯行,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係出於公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所偽造上揭公告(見他字卷第9頁),其上並無任何偽
造之公印文或署押,又已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清除完畢(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自已非被告所有,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