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朝凱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朝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強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號就施用毒品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與不得減刑之強盜徒刑
9年、搶奪徒刑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12年3月、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14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6年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453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0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4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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