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輝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448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4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4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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