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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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 江昀 璂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被告 江德世
江亭輝 江美玉 江永世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林采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有分管契約,被告江德世、江亭輝、江美玉(下稱江德世等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德世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利息。
三、經查,被告已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因無法協議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追加之訴係主張江德世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請求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原因事實顯然不同,況且,江德世等3人固未爭執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1頁),然否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抗辯其等並未拒絕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以江德世等3人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倘有,其等受有之利益若干?原告得否請求江德世等3人返還?皆有待兩造再為舉證、互為攻防,法院再調查證據後方可認定,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編號種類地號、建號兩造權利範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原告:1165/172380被告江德世:1165/172380被告江永世:2330/172380被告江亭輝:1165/172380被告江美玉:1165/172380原告:1/6被告江德世:1/6被告江永世:1/3被告江亭輝:1/6被告江美玉:1/6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原告:1/6被告江德世:1/6被告江永世:1/3被告江亭輝:1/6被告江美玉:1/6原告:1/6被告江德世:1/6被告江永世:1/3被告江亭輝:1/6被告江美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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