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白文華前曾於100年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04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證據欄第六行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被告白文華男3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華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之苗栗交流道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南向202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對白文華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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