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殷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殷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殷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