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一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一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一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5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 陳蒔皇 等人支付新臺幣124,016元,於民國102年6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執緩字第34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經受刑人表示無力賠償上開金額,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一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5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陳蒔皇等人支付新臺幣124,016元,且於102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並製作筆錄,受刑人陳稱:依照伊工作的薪資,每個月無法依判決賠償,且伊家裡經濟困難,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2年7月24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迄今顯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124,016元予被害人陳蒔皇等人至明。綜上可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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