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誼
黃茂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誼與被告黃茂陽係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分租雅房之鄰居關係,平日因房間隔音不良及用電問題,時有口角,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雙方又隔房對罵,迨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周俊誼與同住上址之房客 黃照文 欲外出午餐,行經被告黃茂陽之房門外時,被告黃茂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出門外,以安全帽毆打周俊誼;被告周俊誼因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黃茂陽;雙方互毆過程中,黃照文上前欲將雙方拉開勸架,黃茂陽竟承前傷害犯意,亦徒手毆打黃照文(黃照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黃照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瘀傷之傷害,周俊誼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黃茂陽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眼視網朕剝離、眼角膜破損、雙眼、臉部、頭皮等多處挫傷、視神經受損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周俊誼、黃照文及黃茂陽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俊誼、黃茂陽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俊誼、黃照文告訴被告黃茂陽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黃茂陽告訴被告周俊誼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茂陽、周俊誼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黃照文、黃茂陽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102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頁).告訴人黃照文則於同年8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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