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日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90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張日東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晚上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
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半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警局詢問有關解除警示帳戶乙事時,在警方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相關事證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並於102年7月23日經員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日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分別經苗栗分局警員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檢驗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循嗎啡、可待因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02年8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000000000、Z000000000
000)、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經訊問被告後自承如上述所載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日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案被告張日東係因至警局詢問有關如何解除警示帳戶問題,經警查詢為毒品人口,接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司法警察依據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始查知犯罪,並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自無法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主動向警坦承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0、62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另關於被告稱伊那天一共被驗兩次尿,有重複起訴之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宗(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並審酌其內相關資料,該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於102年7月22日2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係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393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790ng/ml)陽性反應為論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案卷(包含卷附之被告張日東於102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8月7日報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可憑。而本案被告係於102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其結果呈嗎啡(76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152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8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當天確實採尿2次,且其2次採尿時間相距僅約3小時37分鐘,其毒品含量亦均因代謝而降低,顯見此二案件為同一案件,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業以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於10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2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則本案繫屬在先,自應由本院就本案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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