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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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342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確定,詎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緩起訴確定(該案嗣由該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1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遭通緝,為警於101年8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46號前緝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5,280ng/ml、嗎啡濃度38,42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5,280ng/ml、嗎啡濃度38,420ng/ml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37、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1年8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固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緝獲時即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當時警方尚無切確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警員 詹建雄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遭通緝,經警緝獲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雖先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復經檢察官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典,仍不思戒除毒癮,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依法起訴科刑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歷來因毒品案件所科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