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平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
一、謝平安酗酒成癮,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㈦、㈧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㈨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謝平安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330元之「金門高梁酒」1瓶,得手後以上衣遮蔽,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於太原路2段32號前飲用時,為警盤查而悉上情,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高梁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平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平安於本院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好像有買,因為我到派出所時我身上皮包內的錢花到只剩100元,希望查明我是不是有買,我很少在拿發票的,我酒醉了在路邊睡著了,我是去哪裡買這瓶酒的,我也想不起來,我只記得我被警察叫起來說我去超商偷酒,就被帶去派出所了,其餘的都沒有什麼印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查:
㈠證人 吳哲漢 於102年7月28日警詢證稱:「我在台中市○區○
○路○段00號統一超商擔任店員職務,我於102年7月28日18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當時有一名男子離開店內時並未結帳,而且我發現他於夾克內有竊取物品離去,因為當時客人眾多,我欲上前攔阻他時,已經來不及了,經我立即調閱監視器及盤點貨物,發現我店內之58度金門高粱酒遭該男子竊取。(問:警方於102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發現一名倒於路邊之男子,身旁並有一瓶喝到一半之金門高粱酒,經詢問該男子無法交代該酒之來源,復於同日20時20分將該男子帶至你們店內供你當場指認,該男子是否就是竊取你門市金門高粱酒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該男子就是竊取我門市金門高粱酒之男子,經我觀看商品標籤及標價330元,該酒係我門市失竊之金門高粱酒無誤,我已具名領回」等語(警卷第9-11頁)。
㈡被告於102年7月28日警詢供述:「我是於102年7月28日19時
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前,遭警方盤查,當時警方詢問我所攜帶之金門高粱酒來源為何,我不敢向警方坦承是我偷來的,所以無法明確交代來源,經警方於同日20時30分帶我至台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當場我被超商店員認出我是竊嫌,我才承認我是在該超商竊取金門高粱酒。警方當場查扣我58度金門高粱酒一瓶,我是於102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到台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一瓶,將該高粱酒藏在夾克裡面,得手後,馬上離開該商店逃逸而去,因為我想喝酒,可是又沒有錢買,所以就去超商偷酒喝,得手後我跑到太原路二段32號前飲用,後來因不勝酒力而睡在騎樓」等語(警卷第7、8頁)。
㈢此外,復有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鍾政堂 職務報告(警卷
第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23頁)、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4-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等可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並未記載搜索扣押之理由,然第12頁之逮捕通知書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一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第二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三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依照鍾政堂職務報告內容,警方係在被害人報案之前,因見被告倒臥騎樓甚為可疑,盤查發現其身旁有一瓶高粱酒,經詢問被告無法交代該酒來源,而逮捕被告並將其帶往附近商店訪查,警方應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將被告認定為準現行犯而逮捕,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被告持有之酒瓶並予以扣押,應予說明。雖被告於本院稱都記不得了云云,然監視器翻拍照片內竊嫌長相確實與被告相似,且經證人吳哲漢當場指認,若被告確實甫購買該瓶酒,身上應有發票,或者至少能說出在附近哪家商店購買,而當場由警員查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以下僅列出竊取酒類之前科:
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認定被告在統一
超商竊取台灣啤酒1罐,判處罰金1千元(本院卷第25、25之1頁)。
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威士忌1瓶,判處罰金3千元(本院卷第26頁)。
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威士忌1瓶,判處罰金3千元(本院卷第27頁)。
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藥
酒2瓶等物,判處拘役59日(本院卷第28、29頁)。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認定被告在統
一超商竊取威士忌1瓶,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32、33頁)。
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認定被告在超
商竊取臺灣啤酒4罐得手。又另行起意,在同一超商竊取威士忌酒2瓶(PrimeBlue牌)、臺灣啤酒5罐、麒麟啤酒1罐等物,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34-35之1頁)。
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88號(原100年度易字第
1633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威士忌、威士忌、高粱酒各1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36、37頁)。
⒏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高粱酒1瓶,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38、39頁)。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工人(警卷第7頁),家境勉持,
有多次竊盜酒類之前科,因酗酒成癮(詳如下述)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酗酒之禁戒處分:刑法第89條規定:「(第一項)因酗酒而
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第二項)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鑑定醫師 黃介良洪崇傑 認為:「綜合以上謝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謝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雖有可能受酒精使用影響情緒、衝動控制以及記憶能力,但應不完全影響記憶。本院認為,謝員目前酒精使用已達依賴程度,以個案今日表現,以及過去病史推估,復發機率高,建議後續需要積極加以治療,建議戒酒治療,同時持續評估個案的情緒狀態,並治療可能並存之情緒疾患」,有該院102年11月29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本院卷第70-73頁可參。搭配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以認定被告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難以期待被告會自願積極接受戒酒治療,爰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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