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胡素真 被告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翁 王錦雲 被告 翁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宜融公司)、 翁王錦雲 、翁英欽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融公司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邀被告翁王錦雲、翁英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簽發如原證1所示之本票二紙,以作為借貸之憑據,並陸續申貸融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利率及期限分別詳如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批覆書所載,依約應按月付款,如未按月付款,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可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未依約還本付息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被告宜融公司業於104年4月30日起無預警停業且經同業照會其票信有異常情形,並未依約履行清償到期之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以被告違約,視同借款全部到期並已寄發催告書催告被告請求付款,惟迄今尚未收被告善意回應及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宜融公司、翁王錦雲、翁英欽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公司授信批覆書、客戶借款明細表、催告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被告宜融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翁王錦雲、翁英欽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於被告宜融公司、翁王錦雲、翁英欽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宜融公司、翁王錦雲、翁英欽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宜融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則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翁王錦雲、翁英欽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利息、違約金附表(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號│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新台幣)│(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1│250,873│104年4月30日│4.26│104年5月31日│├──┼─────┼───────┼───┼────────┤│2│76,500│104年4月23日│4.26│104年5月24日│├──┼─────┼───────┼───┼────────┤│3│44,272│104年4月30日│4.26│104年5月31日│├──┼─────┼───────┼───┼────────┤│4│13,500│104年4月23日│4.26│104年5月24日│├──┼─────┼───────┼───┼────────┤│5│280,500│104年4月10日│4.26│104年5月11日│├──┼─────┼───────┼───┼────────┤│6│433,500│104年4月2日│4.26│104年5月3日│├──┼─────┼───────┼───┼────────┤│7│178,500│104年4月23日│4.26│104年5月24日│├──┼─────┼───────┼───┼────────┤│8│49,500│104年4月10日│4.26│104年5月11日│├──┼─────┼───────┼───┼────────┤│9│76,500│104年4月2日│4.26│104年5月3日│├──┼─────┼───────┼───┼────────┤│10│31,500│104年4月23日│4.26│104年5月24日│├──┼─────┼───────┼───┼────────┤│11│474,535│104年4月17日│5.01│104年5月18日│├──┼─────┼───────┼───┼────────┤│12│203,373│104年4月17日│5.01│104年5月18日│├──┴─────┴───────┴───┴────────┤│合計尚欠本金:2,113,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