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與第三人 劉學佑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數值甚高,並肇事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6985號被告林建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里區○○○路與光明路口而左轉光明路時,適劉學佑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林建志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與劉學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劉學佑因而摔倒,並受有身體多處磨損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林建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開路口對林建志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學佑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