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簡吟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林宴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55)、其上同段33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5層層次面積90.1平方公尺、陽台11.47平方公尺及花台1.51平方公尺)及同段3345建號建物(面積239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41)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萬分之55)、其上同段33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5層層次面積90.1平方公尺、陽台11.47平方公尺及花台1.51平方公尺)及同段3345建號建物(面積239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41,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形,僅對分割方案無共識,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又因系爭建物乃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口,無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具有一體性,如原物分配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及不便,無法發揮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又系爭建物不能離基地即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系爭房地具有使用上之一體性,如以原物分割,難以獨立切割運用,且將減損系爭房地之整體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502號拍賣公告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大樓公寓即集合住宅12樓之5樓,兩造各具應有部分2分之1,僅同具1出入口,是如以原物分割,因同需利用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在系爭建物中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兩造就該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採取原物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於經濟上亦屬不利益,是原物分割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復已表明希望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送達後,亦未曾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一併變價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各為2分之1)平均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