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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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嘉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3、3437、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嘉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嘉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3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1樓統一超商廣正門市內,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茂林郵局帳戶)、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號、收件人「吳先生」,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洪小蕾黃貞維梁媛婷陳漢 前等4人(下合稱洪小蕾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茂林郵局及台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洪小蕾 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武嘉蕙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茂林郵局、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而與吳先生聯絡,伊沒有薪資,他說會幫伊辦好薪資傳帳,銀行比較好審核,又說錢匯到帳戶內要提領出來,表示有薪資轉帳的程序,所以要使用伊的提款卡,伊問他會不會騙伊,他講的很流利,伊就相信他了,他說需要2個帳戶,伊就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茂林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他,密碼是寄出當天用電話跟吳先生講的。經查:
(一)告訴人洪小蕾、黃貞維、梁媛婷、被害人 陳漢前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茂林郵局、台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小蕾、黃貞維、梁媛婷、被害人陳漢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茂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之客戶存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洪小蕾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貞維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梁媛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陳漢前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而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因為銀行要薪資轉帳,伊沒有薪資,伊知道銀行不可能借伊等語,可見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及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為圖獲得貸款或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而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又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既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要用伊帳戶去辦薪資轉帳,伊本身沒有薪資,對方說會幫伊用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託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茂林郵局及台銀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復依被告另於偵訊中陳稱: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足認被告為圖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爾提供其茂林郵局及台銀帳戶予他人,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其亦無損失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茂林郵局及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 劉宣均 等7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洪小蕾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洪小蕾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7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末衡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洪小蕾等4人如附表所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茂林郵局及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號│被害人│││幣)│├─┼───┼──────┼───────────┼───────┤│1│告訴人│105年3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萬9,985元│││洪小蕾│18時50分許│16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小蕾,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因洪小蕾││││││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商品││││││時簽收單簽錯,將連續扣││││││款12次,故必須透過大眾││││││銀行客服人員之協助來取││││││消云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洪小蕾││││││,佯稱:係大眾銀行客服││││││人員,會協助取消扣款之││││││設定,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洪小蕾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16日││││││21時21分許前往台新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存款││││││至武嘉蕙上開茂林郵局帳││││││戶內。││├─┼───┼──────┼───────────┼───────┤│2│告訴人│105年3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萬9,985元│││黃貞維│19時46分許│16日19時46分許,撥打│2萬9,985元│││││電話予黃貞維,佯稱:係│2萬9,989元│││││Misssofi網路購物之賣家││││││,因黃貞維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商品時簽收單簽錯││││││,變成購買12雙鞋子,因││││││銀行作帳需要,提供3組││││││銀行帳戶供其匯款,確保││││││不會被扣款,致黃貞維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16││││││日21時11分、14分、21分││││││許前往台新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至武││││││嘉蕙上開茂林郵局帳戶內││││││。││├─┼───┼──────┼───────────┼───────┤│3│告訴人│105年3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萬7,985元│││梁媛婷│21時3分許│16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梁媛婷,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因梁媛婷││││││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商品││││││時扣款錯誤,會協助取消││││││扣款之設定,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致梁媛婷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16││││││日23時許前往台新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至武嘉蕙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4│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萬9,985元│││陳漢前││16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2萬9,985元│││││話予陳漢前,佯稱:係網│2萬9,985元│││││路購物之賣家,因陳漢前│2萬9,986元│││││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商品││││││時操作錯誤,將重覆扣款││││││,會協助取消扣款之設定││││││,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陳漢前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16日22││││││時35分、39分、55分許、││││││105年3月17日0時33分許││││││前往台新銀行、中國信託││││││之ATM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至武嘉蕙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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