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杰 祐兼送達代收人 周玉萍 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楊勝浩 相對人 林幼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
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聲請更生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先後於102年9月26日、103年11月
4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保單質借新臺幣(下同)102,748元、40,000元,及聲請清算後於103年12月1日由國寶人壽公司轉入35,298元、於103年12月2日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匯入69,593元,上開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47,
639元,然清算財團中並無國寶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顯已質借殆盡,債務人毀損清算財團情節重大,顯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又相對人於財產目錄並未提及尚持有生前契約,縱債務人主張繳清迄今已間隔10餘年,然生前契約實如同保險,是利用儲蓄方式,生前預約身後事,雙方亦需簽訂契約,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相對人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不免責事由。況本件若予以相對人免責,即可免除相對人原本積欠高達552餘萬元之債務,如此對債權人而言,實非公允等語。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即10
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之所得總額,依據卷內資料可認其所得總額至少應為527,367元(即102年度稅後所得22,800元、國寶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28,389元、103年
1月至10月收入100,000元、果之園生物科技51,730元、10
3年4月喪葬補助131,700元、102年9月保單質借102,74
8元、103年5月兄長補助50,000元、103年11月保單質借40,000元),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285,360元,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為242,007元,又本案全體債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僅受償42,160元,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事由。再者相對人於103年4月以勞工被保險人之身分,領取家屬死亡給付金131,700元,而勞工保險之家屬死亡給付標準為「按其家屬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由上推知,相對人前6個月之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惟相對人陳稱其
103年1月至10月每月收入僅10,000元,與上開投保額差距甚大,顯有隱匿收入、虛偽不實、違反誠信之情。又相對人於103年11月18日已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清算,卻於同月28日辦理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69,593元,此明知有害債權人之權益仍任意處分應為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均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不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明定。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制定。又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自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再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分別以上開主張認相對人不應予以免責,然查:
⒈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相對人主張伊於104年間曾在
政府機關補助之社團從事臨時工作領有6個月薪資,目前則是打零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倘若105年度有果之園消費紀錄可持續領取果之園獎金等語(105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
104年度領取果之園獎金共計69,980元,平均每月5,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相對人獲核准補助104年度租金補貼,自104年12月起每月核撥3,200元,可領取12期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16日函在卷可參。上開三項收入扣除主管機關所公告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後,餘額約1,547元(計算式:5,00
0+5,832+3,200-12,485=1,547)。然本院審酌本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而上開餘額之數額甚微,且聲請人於近年間工作迭經更易,目前從事打零工,並非甚為固定,另其租金補貼亦須逐年核定而非必長期領取,亦非甚具固定性之收入。是本院認其目前收入扣除必要開銷並非顯有餘額,應不違反本條之立法意旨。則其尚不構成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至抗告意旨固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即10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之所得總額,依據卷內資料可認其所得總額至少應為527,367元(即102年度稅後所得22,800元、國寶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28,389元、103年1月至10月收入100,000元、果之園生物科技51,730元、103年4月喪葬補助131,700元、102年9月保單質借102,748元、103年5月兄長補助50,000元、103年11月保單質借40,000元),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285,360元,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為242,007元,又本案全體債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僅受償42,160元,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事由等語。然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難認有餘額,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不與免責,容有誤會。
⒉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關於相對人郵
局存摺明細中,102年9月26日、103年11月4日之國寶人壽公司款項為保單質借,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30日之存款,為相對人之母死亡後,相對人之大哥補貼給相對人與其他姊弟之款項,由相對人統一、收取轉交一節,業經相對人於103年12月1日陳報狀 陳明 (該書狀併有陳報租金補貼)。
另103年12月1日之國寶人壽公司款項及103年12月2日之富邦人壽公司款項亦屬保單質借等情,亦經相對人於104年2月12日陳報狀陳明。另相對人之母死亡後,相對人於103年4月22日獲核付喪葬津貼131,700元乙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22日函在卷可佐,相對人亦於104年2月12日陳報狀附存摺明細中臚列該筆收入。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領取之喪葬津貼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與相對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差異甚大,有隱匿財產之嫌等語。然相對人於101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22,100元、102年度薪資所得22,800元、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47,711元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投資人明細資料174,180元,已明顯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所示不同,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勞工實際薪資收入常非相符,於我國勞工保險實務上並非罕見一節,尚與常情無違,足見難以投保薪資級距遽以認定相對人之實際收入。故此部分亦難認相對人確有隱匿收入之嫌。至於103年11月28日辦理保單解約,解約金為69,59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陳報狀可參,相對人亦於103年12月1日陳報狀、104年2月12日陳報狀有所陳報。
且上開保單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解約,並非清算開始時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以解約金周轉生活所需亦合乎常情,難謂其有隱匿或毀損財產之惡意。另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持有尚未提出使用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編號000-00000000號生前契約,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函可按,相對人於本院調查前雖未曾陳報,然該生前契約係於89年12月31日訂購,91年10月31日繳清款項,距今已間隔10餘年,相對人陳稱沒有想到此為應陳報之財產等語,尚無違背常情,要難遽以認定其有隱匿或毀損財產之惡意。又此部分財產亦經本院另為追加分配之裁定,附此敘明。另關於102年11月14日至103年11月21日間數筆親友委託代售之入帳,亦已於105年2月23日調查筆錄有所說明。則相對人既於本院通知或調查時即告知上開事項,並陸續陳報,相關財產亦經本院另為追加分配之裁定,從而,尚不足認相對人因此構成消債條例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相對人免責,此與相對人是否可清償債務至同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應裁定免責等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法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債務。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