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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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顯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採證同意書」;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顯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洪顯義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顯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8日釋放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或16日19時許或2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顯義 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後,於103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顯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8日釋放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逾5年,惟其於98年3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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