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路及瑞光路口處,因閃避他車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力新冷氣工程行所有、由另一訴外
林清涼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查上開車禍事故經訴外人力新冷氣工程行通知原告並查
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1
51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以及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1,151元,由卷附
發票及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1,600元、烤漆部分為4,800
元、零件部分為4,75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5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6
年2月8日,應折舊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315元(計算式:4,751×0.
369×9/12=1,315,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3,436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835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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