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宜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宜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周黃瑞桃 、 廖珠里 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
被 告 吳宜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勲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南街與興安路6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依規定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周黃瑞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廖珠里,沿雲林縣麥寮鄉興安路66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周黃瑞桃、廖珠里均受有傷害。 嗣吳宜勲 肇事後在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黃瑞桃、廖珠里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黃瑞桃、廖珠里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周黃瑞桃、廖珠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