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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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請人 許志弘 相對人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為工地打雜粗工,尚需支應父親即相對人之療養費用,生活困難,已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附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號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0年、101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其100年度無薪資所得,101年度薪資所得則為新臺幣153,32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依其收入及所需基本生活費用觀之,堪信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為憑,是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