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 陳世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煜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程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大鵬灣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主龍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煜川,有交通部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茲據陳煜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上訴人大鵬灣管理處管理維護之環灣道路,由林邊往東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轉彎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照明設備不足,且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致上訴人未及轉彎而撞及路邊突起之邊界,彈離機車後墜地,受有左下肢嚴重外傷,經送醫後截去左下肢。系爭路段之照明設備不足,且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道路管理或維護顯有欠缺,大鵬灣管理處為管理、維護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大鵬灣管理處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0元、看護費用58,000元、義肢及後續醫療費用1,300,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974,535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700,
000元,合計5,060,135元,本件僅請求2,530,068元。又倘認大鵬灣管理處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則上訴人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上開金額等語。先位請求判決:(一)大鵬灣管理處應給付上訴人2,530,068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判決:(一)屏東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530,068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大鵬灣管理處抗辯:系爭路段雖屬大鵬灣管理處負責養護之專用道路,惟仍以屏東縣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應認屏東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路段已設置足夠明亮之路燈,其燈桿亦設有反光標誌,路緣則設置反光導標,自系爭路段開通以來,從未發生過意外事故,顯見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亦無必要設置上訴人主張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其次,縱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或維護有欠缺,上訴人為無照駕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99%,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大鵬灣管理處之賠償金額。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27,600元及看護費用58,000元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後續醫療及義肢費用,未據證明更換義肢之次數及所需價額,復未扣除中間利息,於法無據,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不超過300,000元為相當等語。
(二)屏東縣政府抗辯:屏東縣政府已同意將系爭道路作為大鵬灣管理處之專用道路,由其負責養護,屏東縣政府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又關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部分,屏東縣政府之抗辯與大鵬灣管理處相同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大鵬灣管理處應給付上訴人2,530,068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屏東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530,068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灣管理處之專用道路由林邊往東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因轉彎不及而撞及路邊突起之邊界,上訴人因此彈離機車墜落地面,受有左下肢嚴重外傷,經送醫後截去左下肢。
2、上訴人因上開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600元、看護費用58,000元及更換義肢費用18萬元,嗣後每8年需更換1次義肢,每次費用扣除補助6萬元後為14萬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7%之損害。
3、如果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兩造同意自上訴人滿22歲起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並以每月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4、大鵬灣管理處為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屏東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
(二)本件爭點:
1、系爭路段路燈及反光標誌之設置,是否有欠缺?
2、本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一機關?
3、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所負者應為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專用公路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公路法第97條第3項、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足夠明亮之路燈,亦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並舉證人陳○揚、羅○昌之證詞為佐。經查:
1、系爭路段並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規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係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並非所有彎道均須設置。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羅○昌雖證稱:系爭路段之前常發生交通事故,由南往北的動線是擦撞護欄飛進樹叢裡,由北往南的動線則是衝到對向車道或騎上安全島,我的印象中,這樣的事故1年至少有2件,共應有4、5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證人羅○昌所提出系爭道路自102年至104年間發生交通事故26件之調查卷宗封面,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清查結果(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
9年2月15日東警交字第OOOOOOOOOOO號函覆之清查情形,卷宗外放),除編號24事故是否為系爭路段有疑義及編號26為本件事故外,其餘編號1至23、25之交通事故,依留存之相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均非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系爭路段。又編號24之事故與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加以比對(見該卷宗第156頁、原審卷一第89頁),似乎為同一地點,然該事故為計程車自撞事故,且非證人羅○昌所稱擦撞護欄飛進樹叢裡之情形。則羅○昌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以其證詞即遽認系爭路段為易肇事之彎道。復參以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詢大鵬灣鄰近道路之救護出勤紀錄,自101年12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下午7時至上午5時,除本件交通事故外,僅有1件出勤紀錄是
104年7月4日位於大鵬灣鵬管處附近,其餘均與系爭路段無關。而上開104年7月4日交通事故之救護紀錄,經比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清查結果,依其時間、地點(競技場入口)及照片加以比對,應為清查結果編號20之事故,亦與系爭路段無關。是以,縱加計編號24交通事故,系爭路段於3年期間僅發生編號24、26之交通事故,並非易肇事之彎道路段,依上開說明,並無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轉彎幅度甚大,且非住宅區,燈光照明不足,且深夜人車稀少,容易忽略轉彎,又有突起之邊界,自屬亦肇事之轉彎路段云云,均屬推論臆測之詞,且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為無理由。
2、又系爭路段設有路燈,燈桿亦有反光標誌,路緣復連續設有反光導標,上開路燈運作正常,反光標誌及反光導標在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均正常反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所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9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系爭路段速限40公理等情,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則上訴人機車上設有車燈,在車燈開啟狀態下,路緣之反光標誌,已可呈現道路彎曲之情形,復有路燈可供照明,且上開路燈、反光標誌及反光導標功能均正常無缺陷,應已足以導引上訴人順利安全轉彎。證人即同行友人陳○揚雖證稱:系爭路段的彎道比較大,又比較暗,那邊當時沒有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證人羅○昌證稱:系爭路段很暗,因為光差情形會顯得系爭路段更暗,我不確定有無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然系爭路段確有設置路燈照明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羅○昌當時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勾選「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同行友人張祐瑋亦陳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等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03頁)。是以,證人之證稱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復無從明確證述當時系爭路段燈光已達影響正常合法行駛之情形,且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從以其等證詞即遽認系爭路段未設置足夠明亮之路燈。復參以除了本件交通事故外,在同一系爭路段發生事故之清查結果編號24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9月19日上午6時40分,已有日間自然光線,顯非因為未設置足夠明亮之路燈所致,系爭路段亦未有其他交通事故發生,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路段並未有因未設置足夠明亮之路燈致發生交通事故。
3、綜上,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有路燈照明,上訴人機車上設有車燈,在車燈開啟狀態下,路緣之反光標誌,已可呈現道路彎曲之情形,縱使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亦已足以導引上訴人轉彎,且上開路燈、反光標誌及反光導標功能均正常無缺陷,自難謂系爭路段之路燈及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可言。上訴人徒以其騎乘機車撞及路緣而受傷,即謂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請求損害賠償,既屬無理由,則其餘爭點部分,已毋庸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大鵬灣管理處給付上訴人2,530,068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上訴人2,530,068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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