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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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841號、第95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嘉宏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先後被查獲2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唯第2案的尿液嗎啡含量指數較第1案為低,為何2案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況2案採尿時間僅相隔5日,被告新陳代謝比較慢,第2案之毒品有嗎啡陽性反應,應是第1案施用毒品殘存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嘉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坦承不諱(原審審訴字第841號卷第81頁),復於同日經被告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原審法院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且經原審法院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協商程序之旨:「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嗣於同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並表示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無論有任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願各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有原審同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審訴字第841號卷第91頁至95頁),是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
㈡原審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檢察
官與被告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協商判決均在當事人上述協商範圍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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