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政(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㈦所載),並載敘何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㈧所載),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並無不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仍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判決復已就科刑部分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吳秉諭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考,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網路相關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等節,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吳秉諭達成調解,原判決實屬重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云云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5月26日,始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判決附表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國』」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之成年男子」。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害人 王奕程 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635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894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參與洗錢之犯行,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中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係聽人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吳秉諭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該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秉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網路相關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約2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提款金額1%等語(見偵卷第17、75頁),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元以下4捨5入),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雖與被害人吳秉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惟調解內容約定於113年1月起開始履行,現尚未履行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給「中國」等語(見偵卷第15、16、75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表二編號2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二編號6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新臺幣)1被害人吳秉諭111年11月10日16時31分許,假冒優仕曼電商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客服經理致電吳秉諭,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111年11月10日①17時13分許②17時17分許①9萬7,951元②5萬2,049元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莊秀春 )111年11月10日①17時27分許②17時27分許③17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3,000元(計算式:29萬9,994元×1%=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1月10日①17時31分許②17時34分許③17時37分許①4萬9,998元②4萬9,998元③4萬9,998元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佳慧 )111年11月10日①17時37分許②17時38分許③17時41分許④17時42分許同上①6萬元②4萬元③1萬元④4萬元2告訴人 蔡明瑩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蔡明瑩,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並誤設其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111年11月10日①19時24分許②19時30分許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霈薰 )111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15萬元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3被害人王奕程(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假冒買動漫電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王奕程,佯稱:誤設其為付費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設定云云。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4萬2,123元同上4告訴人陳 怡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假冒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行員致電 陳怡嘉 ,佯稱:因其個資外洩,致其買動漫網站帳號內新增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111年11月10日19時31分許8,012元同上5告訴人 孫怡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11月10日19時1分許,假冒郵政總局人員致電孫怡芬佯稱:好物市集誤設其會員等級,將從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111年11月10日20時44分許2萬9,985元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霈薰)111年11月10日①20時46分許②20時47分許③20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①5萬元②5萬元③2萬6,000元300元(計算式:2萬9,985元×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告訴人 張峻睿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11月10日19時45分許,假冒優仕曼保健公司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致電張峻睿佯稱:因網路購物資料外洩,致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111年11月10日20時47分許2萬6,123元同上261元(計算式:2萬6,123元×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⒈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⒉附表二編號1、5、6部分,被告實際提款金額高於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故以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被告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自民國111年11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為「已刪除之帳號」之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張宏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與該組織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張宏政與「中國」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由張宏政將領得之現款交付「中國」,再由「中國」逐層向上轉交。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由「中國」於111年11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宏政,指示張宏政將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張宏政即依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中國」。
二、案經張峻睿、孫怡芬、蔡明瑩及陳怡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峻睿、孫怡芬、蔡明瑩及陳怡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吳秉諭及王奕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與逮捕時之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該等犯行,與「中國」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害人共6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被告係犯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項總額之1%,此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案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約6,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皓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被告提領時、地、金額1吳秉諭(未提告)網路購物資料外洩需協助設定云云①111年11月10日17時31分許至37分許,共14萬9,994元②111年11月10日17時13分至17分許,共15萬元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①111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A帳戶提領15萬元②111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至28分許,在上址,自B帳戶提領15萬元③111年11月10日20時46分許至21時6分許,在上址,自D帳戶提領15萬元④111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C帳戶提領15萬元2王奕程(未提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共4萬2,1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3張峻睿網路購物資料外洩需協助設定云云111年11月10日20時47分許,共2萬6,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4孫怡芬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111年11月10日20時44分許,共2萬9,985元D帳戶5蔡明瑩網路捐款設定錯誤云云111年11月10日19時24分至30分許,共9萬9,970元C帳戶6陳怡嘉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111年11月10日19時31分許,共8,027元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