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除原審同案被告 黃冠儒 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法院無從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伯瑋(下稱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7時3分,被告與黃冠儒駕車進入本案工地,隨即於3分鐘後駛出工地;嗣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被告步行進入工地;同日上午8時23分,被告行經黃冠儒於前日(111年2月8日)竊取電線之工地內案發地點;同日上午9時16分,黃冠儒亦進入工地內部之案發地點,佐以證人即工地人員 萬嘉政 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19分在本案工地看見黃冠儒,黃冠儒無法解釋為何而來,遂向警方報案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辯稱:黃冠儒的朋友開車載我們去工地,我到現場後,我就離開,我沒有幫忙搬,他們說要搬我就走了,我也沒有看到他們搬等語,與前開監視畫面不符。審酌被告自承案發前日就已經知道黃冠儒持有大量電線,而一般人看到有人持用來源不明之電線,恐心生不法之疑惑,而被告於111年2月9日與黃冠儒前往本案工地時,又有車輛退出工地之情形,被告當時應可發現黃冠儒並非在該地工作,卻又與黃冠儒一前一後進入工地內置放電線之地點,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主觀上有與黃冠儒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原審未審酌上情,也未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被告之主觀犯意,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本案警方在放置工地內電線之角落,扣到內含電動油壓剪、鋼絲鉗等物之粉紅色袋子1個,且其內之工具已遭翻出,該等工具與切除電線所需之工具相合,監視錄影畫面並攝得被告在案發時手持粉紅色袋子進入工地,被告雖辯稱其因發現黃冠儒要行竊,隨即先行離去,並叫 林宏憲 到工地載他等語,亦與林宏憲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到工地載過被告等語不符,參與被告如發現黃冠儒欲行竊而離去,為何未將攜入之工具一併帶走,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當時黃冠儒邀其前往工地要做何工作,足認被告辯詞充滿破綻,且與證人林宏憲證詞、監視器畫面之過程不合,難認其辯解可採。本案應是被告與黃冠儒共同進入工地行竊,後因黃冠儒遭發現,就將工具棄置在現場先行離去,應可認定。
㈢、證人黃冠儒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知道伊於案發前一日有到本案工地搬電線之事,被告還叫伊9日載他去等語,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日與黃冠儒同往行竊,核其所證與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一致,且被告自承案發前一日,黃冠儒有很多電線,第二天黃冠儒找其去工作,其到現場後就離開等語,均可補強黃冠儒之證詞,原審僅憑黃冠儒為同案共犯,逕認黃冠儒證述不可採,未審酌卷內其他間接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三、本院查:
㈠、卷內固有攝得一黑色車輛於111年2月9日7時43分駛入本案工地,旋於同日7時46分駛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字第9382號卷第38頁),但因偵查卷內並無該畫面截圖之錄影,且經本院函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依檢察官指示函覆本院略以:本案已經過2年時效,之前拷貝該監視器畫面之隨身碟已損壞,並未留存,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本院無從勘驗該截圖中攝得車輛之完整行車動態,而該2張畫面截圖,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一黑色車輛在111年2月9日7時43分駛入本案工地,隨即又駛出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伊在車內,但並不清楚車子為什麼開進去又開出來,黃冠儒好像有叫開車的人從後門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衡情車輛駛入一地點後,隨即又駛出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所稱係為改由其他入口進入,亦非不合理,是尚難僅憑該2張截圖,逕認被告因此即可知悉到該工地之目的並非工作。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又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該截圖之錄影,上訴意旨指摘法院未予勘驗,即非可採。
㈡、監視錄影攝得被告於案發時間手持一粉紅色袋子,與黃冠儒相繼進入工地,該粉紅色袋子事後在工地內遭查獲,袋內有可供竊取電線之工具遭翻出等情,固有卷內證據可資認定,然此與被告辯稱該袋子是黃冠儒裝了工具要伊提去,伊到案發地點後,把袋子交給黃冠儒,之後知道是要偷電線,伊便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尚無不合;參以證人萬嘉政警詢僅證稱其在案發地點詢問黃冠儒,黃冠儒告訴伊他是臨時工,但又講不出是誰找他來等語(見偵字第9382號卷第5至6頁),並未證稱其見到黃冠儒時,被告與黃冠儒在一起,是被告辯稱其先行離去乙節,尚非全無可信;又本案於案發地點扣得粉紅色袋子1只,其內裝可供剪取電線之工具,該袋子上並採得案外人林宏憲之DNA,有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9382號卷第32頁),足徵林宏憲有涉案可能,對於本案自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從而,林宏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其並未去過本案工地,否認曾經到案發地點載過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382號卷第153至154頁),核屬否認自己涉案之辯解,尚難逕予採憑,公訴人以其證詞與被告所辯不同,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論理尚非充分。
㈢、本院認被告所稱其有與黃冠儒到達案發地點,但抵達後始知是要行竊,隨即離去之辯,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尚無明顯不符,至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案發前一日找黃冠儒時,看到有看到很多電線乙情,然亦稱黃冠儒有向其表示是朋友的等語(見偵字第9382號卷第113頁),公訴人並未能舉證指駁被告此部分辯解,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能明確指出到案發地點是要做何工作乙節,然被告辯解縱不可採,仍須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本案原審同案被告黃冠儒之不利指述,尚無從以前開認定與被告辯解並無不合之其他卷內事證或被告已提出辯解之供述獲得補強,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黃冠儒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黃冠儒之證詞已獲補強,並非可採,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竊盜犯行,本院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限制住居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冠儒、陳伯瑋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懸掛3407-FG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黃冠儒、陳伯瑋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二街與自強七街口「自強七街立體停車場」由萬嘉政負責之工地後(下稱上開工地),黃冠儒、陳伯瑋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油壓剪1把、鋼絲鉗1把、起子1把、活動扳手1把、金屬管1個、鑽頭1個進入工地,該不詳男子則駕車在外把風,陳伯瑋、黃冠儒於著手行竊工地電線之際,恰為萬嘉政發覺有異,陳伯瑋旋趕緊逃逸,黃冠儒則向萬嘉政佯稱其是工人,該不詳男子亦駕車逃逸,嗣經萬嘉政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伯瑋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黃冠儒已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另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陳伯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陳伯瑋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黃冠儒於警詢、偵查;證人萬嘉政於警詢;證人林宏憲於偵查時之證詞;㈢員警與陳伯瑋之通聯譯文、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案扣得袋子1個(含電動油壓剪1把、油壓剪電池1個、鋼絲鉗1把、起子1把、活動扳手1把、塑膠套1個、金屬管1個、鑽頭1個)】、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鑑定書(上開袋子驗出林宏憲之DNA);㈣現場扣得之上開扣押物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伯瑋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於111年2月8日,其有在黃冠儒家看到黃冠儒搬了很多電線,一看就知道是黃冠儒去偷的;但黃冠儒當時還是有做鋁門窗的工作,且其之前就有要黃冠儒幫其問他的老闆可不可以工作,然後於111年2月8日時黃冠儒就說明天跟他一起去上班,其才會於111年2月9日跟黃冠儒、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起去上開工地;後來到場後黃冠儒帶其進去工地內,卻說是要偷電線,其聽了不願參與就馬上拒絕離開,並請朋友林宏憲來載其,其還等了一個小時多等語。經查:
㈠陳伯瑋有於111年2月9日上午7時43分許,搭乘由某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黃冠儒一同前往上開工地,黃冠儒並有與陳伯瑋一同進入上開工地內,嗣後黃冠儒於著手行竊時遭到萬嘉政發現,萬嘉政旋報警處理,黃冠儒竊盜犯行始止於未遂,並為警扣得袋子1個(含電動油壓剪1把、油壓剪電池1個、鋼絲鉗1把、起子1把、活動扳手1把、塑膠套1個、金屬管1個、鑽頭1個);另黃冠儒於前一日就有前往上開工地行竊,並竊得耐火線200mm^2約63公尺、XLPE250mm^2約150公尺、XLPE38mm^2*4C約10公尺之事實,為陳伯瑋於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93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2頁至第114頁,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一第262頁至第265頁】,核與證人黃冠儒於警詢、偵查;證人萬嘉政於警詢;證人林宏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伯瑋與員警之通話譯文(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上開工地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送貨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證物清單(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黃冠儒於警詢、偵查時雖證稱:其前一天有跟 饒政欽
去上開工地竊取電線,回家時陳伯瑋看到,好奇為什麼可以搬到這麼多的電線,其就說是別人的,陳伯瑋就叫其要帶他去看,因為陳伯瑋也想要拿,所以於111年2月9日其就和陳伯瑋、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去上開工地,裝有兇器的袋子是陳伯瑋拿來的,但還沒拿到任何東西就被發現了,其和陳伯瑋就趕快跑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5頁),然此節為陳伯瑋所否認,固然陳伯瑋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工地,但陳伯瑋辯稱是黃冠儒騙其要去工作,且其一到現場發現黃冠儒是要偷東西後,就立刻離開等語,而黃冠儒本案之身分為共犯,本不能憑其證詞就認為陳伯瑋有罪,尚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而證人萬嘉政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11年2月8日就已經發現電
線有少,但當下並未報案,於111年2月9日又發現工地內有可疑人士,其問對方要做什麼,對方說他是別人叫來的臨時工,但又講不出是誰找他過來的,於是其就請警方到場協助查證該名男子之身分為黃冠儒,後續比對和看監視器後,也發現黃冠儒於前一日就曾進入工地行竊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即萬嘉政上開證述,當天其在工地內僅發現黃冠儒一人而已,此部分亦與現場勘查報告上記載「111年2月9日,工地人員發現一可疑男子並通報警方,到場後確認該名男子為黃冠儒」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即陳伯瑋確實有可能未參與黃冠儒之此次犯行。
㈣復查扣之袋子及電動油壓剪1把、油壓剪電池1個、鋼絲鉗1把
、起子1把、活動扳手1把、塑膠套1個、金屬管1個、鑽頭1個等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也僅在袋子提帶發現有林宏憲之DNA(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也不足為陳伯瑋不利之認定,則陳伯瑋雖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工地,但其上開辯稱,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另證人林宏憲於111年11月2日偵查時雖證稱:其於111年2月9
日沒來過竹北,其雖有載過陳伯瑋幾次,但沒去過竹北載陳伯瑋,最多就到頭份、竹南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然林宏憲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近9個月,記憶是否可靠並與事實相符,實也有疑問,而難以俱信。
㈥雖陳伯瑋表示自己前一日就已經知道黃冠儒有去竊取他人電
線,然黃冠儒於案發時間也確實另有正當工作,除為黃冠儒警詢時陳述在卷外(見偵字卷第7頁),證人林宏憲也證稱黃冠儒的工作是做鋁門窗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背面),陳伯瑋所辯案發當日是被黃冠儒騙去現場等語,也非全無可能。
㈦加諸卷內之積極證據既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犯行,也不能反憑被告無法提出反證,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黃冠儒之指述外,尚乏確實之其他積極證據而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陳伯瑋經合法傳喚後,於112年11月2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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