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錦忠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甲○○、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侵占漂流物罪,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故買贓物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漂流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先後於㈠接近民國111年1月11日之前某日夜間,及㈡接近111年1月11日前之另一日夜間,各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出海口附近非屬國有林地範圍之河床,撿拾國有而由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嗣整併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但因受風災沖倒而隨溪水漂至國有林區外,滯留於上開河床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及重量之一級貴重木紅檜、扁柏漂流木,載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予以侵占入己。乙○○亦分別預見甲○○上開撿拾之扁柏、紅檜係國有林產物,若無合法證明文件,私人無故取得來源不明之漂流木,應係侵占等不法原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間接犯意,各自於上開㈠、㈡之時間後,駕駛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貨車前往甲○○上述住處,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漂流木,並過磅、計重、付款後,搬上該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其證據能力或表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物證部分)、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偵訊結證部分)及第159條之5(其他傳聞證據部分)等規定,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爭執甲○○之偵查供述,本判決並未引用,合先敘明。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各將所撿拾之紅檜、扁柏漂流木賣給被告乙○○;被告乙○○亦坦承於上述時、地各向甲○○購買紅檜、扁柏漂流木之情(見本院卷第227、318、320頁),惟分別否認有何侵占漂流木、故買贓物之犯行,甲○○辯稱:伊是在政府開放撿拾漂流木的期間與 石清標 (己死亡)去撿拾的,只是由石清標出面登記而已;被告乙○○則辯稱:甲○○有提供合法撿拾的證明,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乙○○辯稱:乙○○是信任甲○○所提出之撿拾證明,雖沒有積極查證,但仍不能證明其具有明知贓物之直接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先後將所撿拾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
、重量之紅檜、扁柏漂流木賣予被告乙○○2次,全部價格為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2人始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76頁、第318頁、第320頁),核與證人 賴木成 即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技士(同上偵卷第168頁)、丙○○即在場人(本院卷第233頁以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卷內民眾檢舉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
7、228頁)及錄影翻拍相片(同上偵卷第170至181頁)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漂流木係伊與石清標於政府開放撿拾漂
流木期間與石清標共同撿拾,被告乙○○並據此提出拾得人為「石清標」之壯圍鄉保安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宜蘭縣漂流木登錄(搬運)表、五結鄉保安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影本各1紙(下合稱上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為證。惟觀諸上開登記表所示,拾得人並非甲○○,其空言係共同拾得,或太小未登記云云,並無佐證,已難作為甲○○係合法撿拾上開漂流木之證據,且所載撿拾時間,各為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3日及108年6月24日,距本案乙○○買入漂流木之000年0月間,時間均相距數年,亦難認有何關連性。何況甲○○倘係早於104年至108年間即已拾得上述漂流木而存放家中,自可一次販賣予乙○○,無需分別2次販售,亦可見甲○○當係於上述售賣漂流木予乙○○前不久所撿拾,亦即撿完即售、售完後再撿,乙○○始需分次看貨、購買甚明,尤其被告甲○○於原審又改稱伊撿來已有10年以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83頁),更足見其臨訟編造辯詞,被告2人所為辯解,均與事證未合,不足採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被告乙○○早於107年間即因故買贓物(紅檜漂流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可見被告乙○○應知貴重木之漂流木,若無合法證明文件,私人無故取得來源不明之漂流木,應係侵占等不法原因所得之贓物,其再次購買時,必會確認該賣家是否具有出售之合法、正當權源,以釐清日後發生糾紛之責任歸屬,更免再觸法網,此觀被告乙○○特意提出上開登記表自明。惟上開登記表所載之撿拾人、撿拾時間等與實際之出賣人、出賣時間均有出入,客觀上顯無從認定係被告甲○○合法拾得,已如前述,已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被告乙○○仍執意買受之,無從認定乙○○仍有不發生之確信,自堪認其具有縱該購得之漂流木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侵占漂流木、被告乙○○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告甲○○已自承係在蘭陽溪出海口處撿拾屬一級貴重木紅檜與扁柏之漂流木,應可認係由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該處,則前開紅檜與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撿拾漂流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乙○○上開分次向甲○○買入侵占漂流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前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無視於被告2人各已坦認撿拾及買受紅檜、扁柏漂流木之事實,亦未詳予勘驗卷內檢舉錄影光碟以查明其說,率以無從證明被告甲○○所撿拾者為漂流木云云,諭知被告2人無罪,尚有疏誤,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甲○○因個人小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
恣意將橫倒在上開地點之紅檜及扁柏漂流木予以撿拾侵占入己,被告乙○○早有故買漂流木贓物之類似犯罪前科,素行欠佳,竟仍再次故買,助長非法漂流木撿拾之風氣,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且犯後均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惡性非輕,以及渠等各自侵占、故買如附表一、二之扁柏、紅檜之數量、重量,復考量被告甲○○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配偶、母親與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承從事房屋銷售之生活狀況,經濟小康,及其等如卷內所載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別依相關犯罪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已自承係以5000元之價格出賣漂流木予乙○○(見原
審卷第65頁),自為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再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漂流木,為被告乙○○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被告甲○○又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流域中非屬國有林地範圍之河床,撿拾國有林木扁柏、紅檜之「短尺原木」7支、「枝稍材」19支(總重514.12公斤,材積0.64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37,067元)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漂流木載回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售予被告乙○○,被告乙○○則駕駛上開貨車載運漂流木離去,然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大同加油站前時,經警攔截查獲,並扣得該林木扁柏、紅檜之「短尺原木」7支、「枝稍材」19支(業由丁○○領回)。因認被告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乙○○所為,則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丁○○之證述,及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111年7月12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1000361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鄉○○村○○路00○0號被害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111年6月27日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13日羅作字第1121112531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樹字第1120128866號函、現場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被告乙○○家中木藝品及精油照片2張、被告甲○○寄放查扣木頭之位置照片2張、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漂流木照片27張、查扣之漂流木照片8張、漂流木26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空拍圖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動產查封物品照片8張、漂流木及雅石照片共108張、Google地圖1張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漂流木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處所供乙○○置放漂流木一批;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漂流木是伊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標到的木頭,因為數量龐大,先將部分寄放在甲○○家中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漂流木係先擺放在被告甲○○住處,後為被告乙○○載運
離開時被警方查獲;以及被告乙○○於000年00月間確在花院拍賣標得漂流木及雅石1批等情,分據被告甲○○、乙○○始終供承在卷(見偵5076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83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76頁),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花院拍賣漂流木及雅石之債權人 翁維隆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3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111年7月12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1000361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鄉○○村○○路00○0號被害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111年6月27日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13日羅作字第1121112531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樹字第1120128866號函、109年11月23日陳報狀(翁維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109年12月23日拍定承受證明書、動產拍賣收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花蓮縣商業會109年8月13日花商郎字第109065號函、花蓮縣商業會花院嶽108司執忠字第20353號動產查封物品鑑價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原審卷第89頁、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花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卷第117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現場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甲○○寄放查扣木頭之位置照片2張、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漂流木照片27張、查扣之漂流木照片8張、漂流木26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空拍圖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動產查封物品照片8張、漂流木及雅石照片共108張、Google地圖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65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6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自始即否認拾得扣案漂流木,僅坦承曾受寄放該漂
流木,並辯以乙○○說是合法取得,後來乙○○說要來載走,伊就讓乙○○來載等語(見偵卷第67至70頁、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183至191頁);而被告乙○○為警初詢時,即供述扣案漂流木係伊拍定取得,曾於000年0月間寄放於甲○○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無懼於警方通知甲○○查證,則被告2人就該批漂流木之由來、去向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始終一致,尚難指為不實。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曾於111年6月26日(即查獲當日)下午17時11分許駕駛K9-3668號自小貨車至蘭陽溪上公路返家之監視器相片(見偵卷第18
2、183頁),因該相片並未能得見其車上有無載運物品,且甲○○已供明當日伊係下河床找人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亦不能據為係甲○○當日撿拾扣案漂流木之證據,何況據卷內現場相片所示,扣案漂流木有部分上已長出新草(見偵5076卷第38頁),當已置放相當時日,則檢察官遽謂扣案漂流木係被告甲○○於111年6月26日即查獲當日拾得後售予乙○○云云,實乏所據,亦與卷內事證未符,至為顯明。
㈢再被告乙○○確實曾於109年間在花院拍賣取得大、中型漂流木
約400個、不成材漂流木若干、雅石約17個,該等漂流木有部分因為太小支或壓在底下而未經噴漆做紀號等情,業據證人翁維隆於警詢時證稱:花院公開拍賣伊名下房產內物品,包含漂流木及雅石1批,被告乙○○來競標後得標該漂流木及雅石1批,當時花院就材質部分,未寫是何樹,花院有要求伊請工人幫忙搬運並在漂流木表面噴漆編號,因為數量過多、時間有限,後來就改以表面噴紅點的方式記號,但是小支的、壓在底下的就沒有做記號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109年12月23日拍定承受證明書、動產拍賣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花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卷第196頁至第199頁),而據卷內被告乙○○所提出之拍定相片8紙所示(見警卷第15至22頁),乙○○拍定取得之漂流木,數量龐大,且大、小不一,並非每支均有紅漆記號,何況其拍定至查獲時,已逾2年,其標記是否仍留存,亦非無疑。雖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花院拍賣漂流木照片及執行費用計算書所示(見偵卷第153頁以下),固可知花院確曾雇工進行查封漂流木之紅漆編號作業,惟亦可見其中部分漂流木僅以紅點標記(如偵卷第158頁上方相片),標記範圍不大,又有部分係堆疊置放,未見標記者(如偵卷第156頁下方相片),實難僅以扣案之漂流木並無紅漆印記,即謂非該拍定取得。至於卷內花蓮縣商業會查封物品鑑價表固僅記載「大塊硬質漂流木一批」、「不成材漂流木一批」(見偵卷第109頁),並未詳載其樹種,亦不能遽謂其中並無扣案之紅檜、扁柏漂流木,仍無從指被告2人所辯不實,則本件是否如檢察官所指係被告甲○○非法拾得扣案之漂流木後再售予被告乙○○,實有疑義。
㈣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程序時雖證述:羅東林管處
標售木上會打上鋼印作為證明,扣案被告乙○○所有的漂流木都沒有合法印記、記號,且有新的切面是用鋸的,木頭有好幾根是濕的,還有長出草,可見判斷是近期剛撿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0頁),檢察官乃以之認扣案之漂流木係在證人丁○○辨識時即111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前沒多久所撿拾取得者,自與被告乙○○早於109年間在花院所標得之漂流木取得時間,有所差距,因而排除扣案之漂流木係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在花院合法拍賣取得之可能性。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合法撿拾的木頭不會全部都做標記,如果太小的就不會,造成木頭潮濕的原因有可能是外面風吹跟下雨,所以在海邊撿拾漂流木後,到被查扣的期間如果有下雨也有可能造成木頭潮濕,本件伊去辨識扣案木頭時,沒有去判斷是海邊還是河邊撿的,只有確定是漂流木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0頁),依據證人丁○○之證詞,可知縱係合法取得的漂流木,亦非均會被標記或做記號,此與證人翁維隆前揭證述之內容相吻合,且尚無從排除扣案漂流木係因下雨等因素導致潮濕之可能性,則證人丁○○判斷扣案漂流木是否為近期所取得者之要點,並非絕對二分化之標準,仍會受到各漂流木之大小、存放地點及氣候變化等因素所影響,並無法完全排除係被告乙○○在花院合法拍賣取得之可能性,是被告甲○○、乙○○既以前詞置辯,檢察官又無從提出其餘事證得佐證扣案之漂流木必然為被告甲○○、乙○○2人非法取得者,自不得逕以侵占漂流物罪、故買贓物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構成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乙○○有構成故買贓物罪之確信,原審因而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諭知其2人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乙○○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接近民國111年1月11日之前某日夜間編號數量重量11塊約10公斤21塊約10公斤31塊約35公斤44塊及若干碎木共約30公斤附表二:接近111年1月11日前之另一日夜間編號數量重量11塊約30公斤21塊約15公斤31塊約5公斤41塊約5公斤52塊共約20公斤64塊共約3公斤71塊約5公斤1塊約3公斤1塊約1公斤零星木塊計約5公斤81塊5公斤1塊不足1公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