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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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琬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號、第7626號、第8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羅琬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事實部分】羅琬婷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李劦曜 」成年人以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22萬元之對價,提供兼職工作,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其後羅琬婷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先依「李劦曜」之指示,將 余國衛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6萬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等,設定為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約定轉入帳號,再於翌日(即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某旅館,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予「李劦曜」,並於翌日(即16日),再依指示與「李劦曜」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將前開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等設定為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而以此方式提供該華南銀行帳戶予「李劦曜」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接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 四福 、 方淑惠 、 夏永賢 、 潘英宏 、 戴輝煌 、 胡溎桂 等(下稱 張四福 等6人)施用詐術,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前揭金融物件後,乃接續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四福等6人匯款至該華南銀行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復旋於匯入之同日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張四福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之行為,幫助詐騙張四福等6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李劦曜」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應其請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予該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舉非但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張四福等6人損失非微,更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核其所辯應徵工作之經過、自己經歷均與常情迥異,被告顯未將實情託出,更無視於此反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云云,一再推託自己責任,而於審理時亦毫無意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損失,據此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擔任少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因此獲取約定之對價,又被告所為幫助行為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方淑惠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對張四福等6人施用詐術,其等因此被詐騙總額高達272萬元,被害人數及金額均非微;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損失,顯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此情節未完全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將自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做為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使用)、所生之損害(致張四福等6人所受損失非微,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賠償張四福等6人損失之意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再予加重之理。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備註1張四福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景仁 」、「 李豪 」向張四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道富環球投資顧問」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四福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10萬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四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下稱偵字第3691號卷】第26頁至其背面)。⒉被害人張四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25頁至其背面)。⒊被害人張四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28頁)。⒋被害人張四福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臺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偵字第3691號卷第29頁)。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張四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背面)。⒍被害人張四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3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0萬元2方淑惠(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6時許後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淑惠佯稱:可加入團隊成為股票會會員,由老師帶領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加入團隊之會員費云云,致方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1月18日12時2分許5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第3691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⒉告訴人方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39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方淑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44頁)。⒋告訴人方淑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4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夏永賢(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夏永賢佯稱:需先支付入群費用,始得加入今彩539報牌群組,加入後,需再支付押金、保密費用等云云,致夏永賢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1月22日10時48分許1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夏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第3691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⒉告訴人夏永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47頁至其背面、第50頁)。⒊告訴人夏永賢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查詢擷圖2張(偵字第3691號卷第49頁背面、第53頁)。⒋告訴人夏永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⒌告訴人夏永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夏永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111年11月22日12時3分許3萬元111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5萬元4潘英宏(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4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夏永賢佯稱:支付一定金額,即可加入今彩539相關群組得知中獎號碼,加入後需再支付押金做為保證,嗣後會退還云云,致潘英宏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1月22日12時22分許1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潘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第3691號卷第57頁至其背面)。⒉告訴人潘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56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潘英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⒋告訴人潘英宏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字第369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⒌告訴人潘英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62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111年11月22日14時6分許3萬元5戴輝煌(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2時26分許後之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許海峰 」向戴輝煌佯稱:為今彩539報牌分析師,若要加入群組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又須再繳納保證金、審核費等,始能加入會員群組及知悉報牌號碼云云,致戴輝煌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1月22日12時26分許1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戴輝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第3691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⒉告訴人戴輝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64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戴輝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⒋告訴人戴輝煌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字第369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戴輝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71頁至第89頁)。⒍告訴人戴輝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偵字第3691號卷第9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111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3萬元6胡溎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3時許後之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景仁」、「助理 曦怡 」向胡溎桂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購買外匯投資,並依指示匯款以獲利云云,致胡溎桂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琬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1月21日13時9分許200萬元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下稱偵7626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⒉被害人胡溎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字第7626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⒊被害人胡溎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626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⒋被害人胡溎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偵字第7626號卷第10頁、第11頁)。⒌被害人胡溎桂提供之111年11月1日分成保密合約影本、道富投資會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影本、委任證券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字第762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⒍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胡溎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7626號卷第18頁至第36頁背面)。⒎被害人胡溎桂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紙(偵字第7626號卷第1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111年11月22日14時32分許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