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第11334號、第1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姜政宏僅係就:1.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含原審增列事實)(1罪)。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含原審增列事實)(共6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89、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共7罪),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坦承犯行,並依原審達成之和解筆錄,由監獄勞作金中持續賠償被害人 許時銑 等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又再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時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拉電線工作,無需扶養的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罪)、4月(共6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以監所勞作金陸續償還告訴人許時銑289元、245元、3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302專戶受款人清單(第200026、200055、200108號支出傳票)(本院卷第97至101頁)足參,惟此係被告依和解筆錄內容所為之給付(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此部分情節,且被告並無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第11334號、第13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政宏犯下列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㈢應增入下列事實:「姜政宏其後即於同日上午6
時23分至6時3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連接網際網路,以竊得之許時銑手機門號所綁定之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服務接續儲值交友軟體點數10次,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儲值1萬元。」㈡犯罪事實一㈣第2至3行「(綁定許時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卡號詳卷)」應補充為「(分別綁定許時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VISA簽帳卡)」。㈢附表編號4消費內容「Novelty旋棉花棒1盒」應更正為「Novelty螺旋棉花棒1盒」。
㈤證據補充:
⒈被告姜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⒉許時銑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07通話明細報表、中國信託VISA簽帳卡消費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
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核被告姜政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許時銑名義而偽造由許時銑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及小額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事實及罪名、及犯罪事實一㈣漏載行使準私文書之罪名,均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以告訴人許時銑手機門號所綁定之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服務儲值點數部分,為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尚屬誤會。
㈢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附表編號5至6所載被告於
數次儲值或消費行為,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於竊
盜後緊接以告訴人手機綁定之付款服務接續儲值,應認被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行為歷程下接續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及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又犯罪事實一㈣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1次竊盜
罪及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及行使偽造文書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周遠志 、許時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之新臺幣1,500元及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11332卷第15頁、偵13027卷第45頁),上開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周遠志、許時銑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執有對被告之合法執行名義,其等所受之損害將來應可受彌補,故為免過苛,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
第11334號第13027號被告姜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來定發彩券行內,發現周遠志遺留在桌面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後,即逕自將該皮夾取走而侵占入己,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周遠志 發現上開皮夾遺失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布丁
貓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廖瑩竹 所有置於椅子上方之皮包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廖瑩竹發現上述現金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20日上午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許時銑所有置於車號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realme牌智慧型手機1隻,得手後旋騎乘不知情之 劉永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擅自使用劉永強所有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開現場。
㈣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犯罪事實㈢竊得之手機,使用手機內之LI
NEPay(綁定許時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卡號詳卷)行動支付,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消費購買附表所示商品,致附表所示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商品。嗣許時銑發現上述手機遭竊並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遠志、廖瑩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許時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姜政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㈢證人 鄭玉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廖瑩竹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許時銑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㈢、㈣之事實。㈥證人 韓存 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劉永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擅自騎走前往犯案後又騎回原停放位置之事實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內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㈧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7號卷內之112年6月20日姜政宏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動態說明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許時銑所提供之照片及資料-遭盜刷資料、與犯嫌姜政宏通話及對話紀錄、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㈢、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政宏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㈣編號5及編號6之行為,係分別於2家商店之數次消費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在緊密之時間、相同地點內,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藍珮華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內容金額(新臺幣)證據1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54分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韻門市黃長壽牌香菸10包900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Pay交易紀錄2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58分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竹揚門市新雲絲頓牌香菸9包1,080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Pay交易紀錄3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4分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東中門市黃長壽牌香菸10包和平牌香菸10包1,800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Pay交易紀錄4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33分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昌門市真飽涼麵1盒Novelty螺旋棉花棒1盒蜜妮男性專家黑白柔珠洗面乳1罐一度贊紅燒牛肉麵2包DARLIE好來全亮白清新薄荷牙膏1支御茶園特上紅茶1瓶購物袋1個476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Pay交易紀錄5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43分新竹市○區○○街00號TTphone婷婷通訊行iPhone14手機、手機殼、手機支架、行動電源、刷卡換現金等10,000員警職務報告、LINEPay交易紀錄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44分10,000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45分5,000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50分10,0009,000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51分2,0006112年6月20日晚上11時6分新竹市○區○○街00號柚pomelo手機平板快速維修行iPhone14手機、小米手機、手機殼、刷卡換現金等24,120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LINEPay交易紀錄112年6月20日晚上11時9分13,887112年6月20日晚上11時19分10,000112年6月20日晚上11時21分5,000112年6月20日晚上11時22分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