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於民國93年12月8日2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之職務宿舍內,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中市住處。嗣於翌日(即9日)1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苗栗縣境內造橋收費站時,因下車購買回數票,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後,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4年1月20日至95年1月19日,嗣因其延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4年11月7日起至95年11月6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4年6月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3年12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苗栗縣境內造橋收費站時,因下車購買回數票,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後,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414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身上酒味濃厚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