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擔任花蓮縣玉里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2年7月底某日,其受花蓮縣玉里鎮鎮長 潘富民 之委託,發放玉里鎮公所核撥與玉里鎮內20個原住民聚落辦理當年度豐年祭之半數補助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5萬元(另15萬元補助款則由潘富民自行發放),甲○○負責發放之各聚落補助款分別如下: 大禹 聚落7000元、水源地聚落6500元、樂合聚落10000元、鐵份聚落6500元、高寮聚落9000元、山下聚落7000元、舊庄聚落7000元、安通聚落7500元、福音聚落7000元、 苓雅 聚落10500元、下德武聚落7500元、春日聚落9000元、宮前聚落9500元、 璞石閣 聚落7000元、玉城聚落5000元、北平聚落5000元、三民聚落5000元、新民聚落5000元、中央聚落10000元及泰林聚落900
0元,而潘富民交付甲○○上開款項時,係分別裝在20個已填寫聚落名稱及補助金額之紅包袋內,同時交付「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內容係記載各聚落辦理豐年祭之活動地點、時間、主辦頭目姓名、聯絡電話)及「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內容係記載發放各聚落補助款之金額)各
1份給甲○○,並告知甲○○於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記載之各聚落豐年祭活動時間發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6日期間,或以至聚落發放時將部分款項抽出而另置於其私人紅包袋之方式,或未去聚落發放之方式,連續侵占玉里鎮公所補助春日、宮前、璞石閣、玉城、北平、三民、新民、中央等9個聚落之款項前後共計48500元,其侵占款項分別如下:①春日聚落2000元(應發放9000元,實際僅發放7000元)、②宮前聚落500元(應發放9500元,實際僅發放9000元、③璞石閣聚落7000元、④玉城聚落5000元、⑤北平聚落5000元、⑥三民聚落5000元、⑦新民聚落5000元、⑧中央聚落10000元、⑨泰林聚落9000元(上開③-⑨等7個聚落補助款均未發放)。俟同年11月19日玉里鎮民代表會第17屆第3次定期大會開會期間,有部分代表將部分聚落未拿到豐年祭補助款之事提出質詢,玉里鎮公所政風室乃因之展開調查,甲○○發現犯行敗露,為掩飾其犯行,乃將上開其侵占之部分款項4600
0元私下交給不知情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玉里鎮民眾服務站主任乙○○處理,乙○○乃於12月1日本欲將上開款項交與阿美族頭目文化發展協會 陳實勝 ,然經陳實勝婉拒後,乙○○再將該款項退給甲○○,嗣後甲○○復由代表會行文給鎮公所,請將該筆錢收回,惟遭鎮公所拒收,甲○○乃將逕將上開款項存入鎮公所帳戶內繳還。
二、案經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時職花蓮縣玉里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並有受玉里鎮鎮長潘富民委託發放鎮公所92年
7月間核撥與鎮內上開20個原住民聚落之補助款,其並確實有收到潘富民交付已裝入20個填妥聚落名稱、金額紅包袋內之各聚落補助款項共計15萬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應發放與春日、宮前、璞石閣、玉城、北平、三民、新民、中央、泰林等9個聚落之48500元款項,辯稱:潘富民交給伊上開20個紅包款項時,並未同時交付上開「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及「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所以並不知各聚落實際辦理豐年祭之時間,伊收到後亦有親自發放與上開大禹、水源地、樂合、鐵份、高寮、山下、舊庄、安通、福音、苓雅、下德武、春日、宮前等13個聚落,至於春日、宮前之發放款項何以分別短少2000元及500元伊亦不清楚,有無換過紅包袋伊亦無印象,若有換置紅包袋發放,係因潘富民交付款項後有些紅包袋有破損情形,伊才換置至自己準備之紅包袋,但伊並無從中侵占上開款項;另伊未發放其他7個聚落原因係有些聚落並未發邀請函與伊,伊不知道該聚落辦理豐年祭時間,且有些聚落如三民、泰林聚落等亦未辦理,伊才未去發放,並無侵占之犯意,後來伊於同年9月中旬左右發現上開7個聚落款項尚未發放,但已辦完豐年祭,伊乃於9月底、10月初將46000元款項連同原紅包袋7個交與國民黨玉里民眾服務社主任乙○○,因伊想乙○○都在聚落活動乃告知乙○○這些款項可以作為將來聚落活動之經費,後來乙○○亦有邀聚落辦運動會,但是沒有辦成,嗣代表會有代表質詢上開未發放款項等情,乙○○即上開款項交還伊,時間大約是在11月左右,伊乃將上開款項欲還鎮公所,惟遭鎮公所拒收,伊則逕將上開款項存入鎮公所帳戶內繳還,伊係疏忽未發,並非故意侵占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任職花蓮縣玉里鎮鎮民代表會第17屆代表,並於該屆當選代表會主席,任期至95年7月31日止,是本案案發之92年8、9月期間,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玉里鎮代表會95年9月11日玉鎮代字第0950000753號函在卷可參。又查,被告於92年7月底某日,受花蓮縣玉里鎮鎮長潘富民之委託,發放玉里鎮公所核撥與上開玉里鎮內20個原住民聚落辦理豐年祭之補助公款共15萬元,各聚落補助款分別為:大禹聚落7000元、水源地聚落6500元、樂合聚落10000元、鐵份聚落6500元、高寮聚落9000元、山下聚落7000元、舊庄聚落7000元、安通聚落7500元、福音聚落7000元、苓雅聚落10500元、下德武聚落7500、春日聚落900
0元、宮前聚落9500百元、璞石閣聚落7000元、玉城聚落5000元、北平聚落5000元、三民聚落5000元、新民聚落5000元、中央聚落10000元及泰林聚落9000元,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亦有書立收據1份與潘富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潘富民證述相符,堪認事實。
(二)又查,有關被告未發與璞石閣、玉城、北平、三民、新民、中央、泰林等7個聚落之補助款共46000元而據以侵占部分:其中璞石閣、玉城、北平、三民、新民、中央、泰林等7個聚落之46000元補助款被告並未發放與各聚落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分別核與證人即璞石閣、玉城、北平、三民、新民、中央、泰林等7聚落頭目陳實勝、 王盛興 、 江忠信 、 張誠重 、 林清發 、 張榮昌 、 謝角次 等7人於調查局之證述情節吻合,堪認實在,茲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係疏失未發,或係基於侵占之故意所為:
(1)經查:潘富民交付甲○○上開款項時,係分別裝在20個已
填寫聚落名稱及補助之金額之紅包袋內,同時交付內容係記載各聚落辦理豐年祭之活動地點、時間、主辦頭目姓名、聯絡電話之「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1份及內容係記載發放各聚落補助款之金額之「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1份給甲○○,並告知甲○○於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記載之各聚落豐年祭活動時間發放等情,業經證人潘富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先後證述甚詳且一致,質諸證人潘富民於調查局證稱:「玉里鎮公所辦理92年豐年祭活動,我將15萬元交由代表會主席甲○○代為轉發給各聚落。
」、「92年7月間玉里鎮公所原民課將92年豐年祭補助款30萬元先行向財政單位預支完成,依照先行排定行程表中的各聚落補助款金額,分成2份各15萬元分別逐一裝入紅包袋內,紅包袋並註明聚落名稱及金額,原民課完成前述作業後,課長 鄢曉鳴 將該2份補助款及行程表2份交給我,當晚我確實有告知甲○○該15萬元補助款是補助給各聚落的豐年祭補助款,當時甲○○除收下補助款外,並表示會出席各聚落豐年祭並發放補助款。」等語(見本案調查卷編號1卷第2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將補助款15萬元親送到呂主席家,除了錢還有聚落的行程表,也有送原住民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及祭典活動調查表,調查表是由各頭目開會決定的日期,原住民傳統美食經費表是做為我們補助之依據;上開補助款項已裝在20個紅包袋內,紅包袋外有填聚落名稱及金額係鎮公所原民課原住民生活輔導員 陳忠生 書寫的等語。(見本案偵卷編號4第53頁至第55頁);與證人即玉里鎮公所原住民行政課課長鄢曉鳴於調查局證稱:「該筆經費30萬元係由活動承辦人陳忠生併同一疊已書寫各聚落名稱及各聚落應補助款數額之紅包袋一併交給我,我再全數現金及紅包袋轉交給鎮長潘富民」等語(見本院調查卷編號1第8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補助款30萬元係陳忠生交與伊後,伊交付鎮長,伊同時有提供行程表及各個聚落應補助多少金額的表格與鎮長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編號4第25頁);及證人即玉里鎮公所原住民行政課生活輔導員陳忠生於調查局證稱:「92年度原住民豐年祭計畫是我承辦的,我再委託「玉里鎮阿美族頭目文化發展協會」承辦,...我將該筆補助款30萬元交給課長鄢曉鳴,課長又指示我按照計畫中各聚落應分配之補助數額平均分別包裝在2個紅包袋內,在紅包袋上註明應發放之聚落名稱及發放金額,玉里鎮計有20個聚落,所以總計將補助款分裝在40個紅包袋內,裝好我就將40個紅包交回給課長鄢曉鳴。」、「『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及『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均是由我製作的,目的是要作為分配各聚落補助款之依據。前述玉里鎮各聚落舉辦92年豐年祭之活動,各聚落都有依計畫日期舉辦。我有將前述二表分別交予潘富民及課長鄢曉鳴。」等語(見本案調查卷編號1第98頁至第10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30萬元補助款是行政院原民會撥下,有列入預算。伊依鄢曉鳴指示,把要發給各聚落的錢,裝好放在紅包袋裡,30萬分成2份,未分裝前及分裝好後伊各清點1次金額無誤,由鎮長及呂主席各發放15萬元。伊有在紅包袋外填寫部落名稱及金額,用釘書針封口的。除了30萬,另有一併交付鎮長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及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目的是要首長知道活動行程,但忘了交付幾份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編號4第27至29頁、第62頁、第148至第153頁),上開鄢曉鳴、 陳忠正 2人證述渠等承辦本案玉里鎮公所發放補助該轄內92年度原住民豐年祭過程與交付款項、紅包及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資料與潘富民之情節,均與潘富民上開證述內容互合,故3人上開證述,堪認實在,故綜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受潘富民之託發放上開補助款時,潘富民除將15萬元款項依各聚落分得補助款金額分裝20個紅包袋外,同時有提供被告有關上開陳忠生製作之「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及「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各1份與被告參酌甚明,是被告辯以潘富民僅交付裝有上開款項之紅包袋20個與伊,並未提供上開「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及「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等資料一節,以致不知道各聚落辦理豐年祭之時間云云,即非屬實,難認可採。
(2)再查,觀諸卷附「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內容係記載
92年度玉里鎮20個原住民聚落辦理豐年祭之活動地點、時間、主辦人、聯絡電話等資料,且均記載甚詳,而卷附「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內容除記有發放各聚落之補助金額外,亦另有記載主辦人之地址等資料,被告均得事前據此聯繫各聚落主辦人詢問渠等辦理該聚落豐年祭之情形,然據證人陳實勝、江忠信、 王興盛 、張誠重、林清發、張榮昌、謝角次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渠等聚落豐年祭期間,未曾聯繫渠等有關發放補助款事宜甚明;是被告辯稱因璞石閣、玉城、北平、新民、中央、三民、泰林等9個聚落未發邀請函與伊,伊不知上開聚落何時辦理,至9月中旬才發現伊未將上開聚落補助款發放出去等情,應屬卸責之詞;況衡諸常情,果若被告確實係疏忽致不及發放上開款項,發現後,亦應於事後聯繫各聚落主辦人告知上情或聯繫交付上開補助款與伊之潘富民,或係承辦之玉里鎮公所鄢曉鳴、陳忠生等人,詢問事後其如何處理未發放之補助款,惟參以證人潘富民於調查局證稱:「92年11月份定期大會時,經代表 陳修福 、 陳建忠 、 邱玉林 提出質詢並質疑我及主席是否有將該補助款確實發放給各聚落,當時我回答,由我發放的15萬元部分,我已如數發放,至於由主席甲○○發放的15萬元部分我並不清楚,代表邱玉林要求本所政風室主任 李英男 進行調查,我才知道呂主席有部分款項並未發放,至於未發放的金額有多少當時我並不清楚」、「本所政風室主任李英男調查後,我才知道呂主席有補助款46000元並未發放」等語(見本案調查卷編號1第47頁、第48頁);而證人鄢曉鳴於調查局證稱:伊係在邱代表質詢之後才知道被告有該發出去的錢沒有發出去,時間係92年11月定期大會期間,而被告亦未曾伊告知上情,亦未請伊將上開未發放款項收回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編號4第25頁至28頁);另證人陳忠生於調查局證稱:「玉里鎮公所政風室主任李英男約詢我,問我該活動補助款究係如何發,當時我才知道有某些聚落沒有領到補助款,但究係哪些聚落沒有領到,我亦不清楚」等語(見本案調查卷編號1第118頁),均係證稱被告於92年11月19日玉里鎮代表開會質詢相關原住民豐年祭補助款有未發放情形前,被告未曾因其未發上開璞石閣等
7個聚落之豐年祭補助款一事聯繫渠等或詢問如何處理歸還該公款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沒有發放完為何沒有立刻跟鎮長說?)我於9月底就有跟鎮長說,他叫我暫時放著。」等語,即與證人潘富民上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3)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大約於92年9月間發現有上開7個聚落
豐年祭補助款46000元未發後,乃於9月底10月初將上開款項連同紅包袋交與乙○○,囑其將款項作為聚落活動之經費,後來乙○○亦有邀聚落辦運動會,但是沒有辦成一節,而證人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雖亦均證稱被告確有於92年9月底交付上開46000元之款項與伊,囑其將來辦理原住民活動時可支用等情,但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92年間甲○○有沒有交過什麼款項給你?要辦理什麼活動?)有,92年9月底交4萬6千元給我,說要囑咐我辦理原住民的活動用。」、「(辯護人問:有沒有說4萬6千元是什麼錢?)他說是原住民豐年祭結束後有一些聚落沒有邀請他,剩下的結餘款。」、「(辯護人問:後來你有沒有拿4萬6千元辦什麼活動?)本來有籌備要辦原住民的運動會,有邀請原住民的重要頭目開會,但後來沒有辦成,錢就被甲○○拿回去交還給鎮公所。」、「(檢察官問:既然要辦原住民的活動,錢為何要交給甲○○?)我們在10月份有邀請我們幾個同事原住民頭目,後來11、12月間好像錢出了問題,所以就沒有辦。錢我還給甲○○。」、「(檢察官問:甲○○交給你是紅包袋?還是現金?)紅包袋裡面有現金,上面有寫聚落跟錢的數字。」、「(檢察官問:紅包袋上面既然有寫特定聚落跟金額,何以隨便用在辦原住民活動?)因為是甲○○私人交給我的,所以我以為是他私人的贊助。」、「(檢察官問:你剛才不是說甲○○告訴你這些錢是結餘款?)我當時以為是甲○○私人的贊助款,因為他擔任很多社團的領導人,經常有這樣的現象。」、「(檢察官問:你說你何時知道錢有問題?)一直到11月初。」、「(檢察官問:11月初就知道錢有問題,為何不還給甲○○?)我在調查局第1次訊問我的時候我有把錢及紅包袋交給調查局。」、「(檢察官問:你既然在11月初就知道錢有問題,何以到92年12月8日才把錢交給調查局?)我應該是12月才知道這件事。」、「(檢察官問:像這樣的錢要不要寫收據,或入民眾服務站的帳?)因為被告交給我這筆錢指定要用在原住民的活動上,一般我們活動辦的時候會列收據。」、「(審判長問:當時甲○○交錢給你時,有沒有說是豐年祭剩下來的錢?)有。」、「(審判長問:既然是豐年祭剩下來的錢,應該是公款?)不一定,因為有可能是他私人贊助豐年祭而剩下來的錢。」、「(審判長問:甲○○給你7個紅包,上面都有寫現金、聚落,你有沒有問他是什麼意思?)有,因為他說他已經準備好,因為有的聚落沒有辦豐年祭,有的聚落沒有邀請他,所以請我去辦原住民的運動會。」、「(審判長問:你後來約原住民頭目開會的時間?)10月時,我的同事 洪威光 、陳實勝、觀音聚落頭目 林蓮吉 、苓雅聚落頭目 鄭中雄 、原住民副會長謝角次、原住民顧問 謝盛 李有來 ,辦原住民趣味競賽的活動,打算93年元月舉辦,那時只是籌備階段,經費還要由我募捐。」、「(審判長問:現金為何是由你交給調查站?)我發現錢有問題,我把錢拿去調查站,調查站將紅包收下來做證據,但錢退還給我,我隔天又覺得不妥,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惟其於調查局係證稱:「我收到這筆款項之後(即甲○○交付之上開46000元),就隨手將這筆款項放置在我辦公桌方的鐵櫃,至11月中旬,玉里地區原住民聚落頭目聯誼會會長陳實勝、副會長謝角次到我辦公室找我,要我協助渠等在明(93)年舉辦全玉里鎮原住民趣味競賽活動,當天只概略討論,該日3天後的晚上,我與同仁洪威光、陳實勝共同至謝角次家中,與頭目鄭中雄、 林連及 等人共同商討明(93)年舉辦原住民趣味競賽事宜,會中我表示我會協助他們爭取補助活動經費,當時我心理想我會報告主席甲○○,在獲得主席同意後,我會運用他交給我的46000元來補助他們辦理活動,到12月1日早上,陳實勝到我辦公室,他告訴我他受鎮公所委託到各聚落收取鎮公所補助各聚落舉辦豐年祭補助款之收據,同時告訴我鎮公所員將補助豐年繼之款項30萬元交給他,但不知為何又收回去,改為鎮長及代表會主席來發放給各聚落,....當下我即懷疑甲○○交給我46000元是否和這筆豐年祭補助款有關...」等語;而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準備過年後舉辦活動在用他的名義贊助活動」、「(問:你是否已展開規劃?)沒有展開籌備,因為這筆錢有問題了」、「(問:你是何時知道這些錢是公所給他未發出去的錢?)我記得大概是12月1日那天,陳實勝到我辦公室寒暄時,我才驚覺是否我保管這些錢有關連,當天傍晚我也有去陳實勝的家問他要怎麼辦,當時也有遇到政風主任李英男」、「(問:你12月1日晚上找陳實勝為何事?)我向問他怎麼辦,他沒有提供意見」等語,對於其收受被告上開46000元款項後,事後是否有辦理相關原住民活動之時間及細節(如證人究係主動邀原住民聚落頭目辦理,或原住民聚落頭目籌備後請其協辦捐助?又證人有無因此開始籌備相關活動等等)及證人確實何時知悉上開被告交付之款項係被告未發放之鎮公所補助款等情節,前後證詞出入甚大,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參以證人陳實勝於調查局證稱:「92年8月20至22日,樸石閣聚落舉辦豐年祭後,鎮代會主席甲○○應發放給璞石閣聚落之7000元補助款則未發放。乙○○於92年10、11月間(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曾以電話約我至他辦公室,告訴我甲○○有交一筆錢給他,該筆款項即係甲○○於92年應轉發但未發給各聚落舉辦豐年祭之補助款,但豐年祭已經結束,我沒理由收受所以拒絕,乙○○改說在玉里鎮舉辦93年原住民趣味競賽活動可以補助活動經費,但我認為二個活動名目不同,無法辦理核銷,所以當場拒絕。」、「乙○○係於92年11月間以電話告知我,要將甲○○的款項交給我,但確實時間我已忘記,我只記得在玉里鎮代會定期會時,有鎮民代表在會議中質詢主席甲○○涉嫌侵占玉里鎮各聚落92年豐年祭的補助費之後。」等語(見本院調查卷編號1第133頁、136頁至137頁),明確證稱乙○○係於92年11月玉里鎮代表會開會後,因有代表質詢被告為何未發放上開補助款事宜後,其才私下找伊談及要將被告上開未發放款項交與伊處理,並詢問其是否可用於93年玉里鎮原住民舉辦趣味競賽活動等情,是證人乙○○上開相關證述,亦顯與證人陳實勝所述不符;綜上,足認證人乙○○上開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上開證述被告交付款項與伊之情節,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再者,參以卷附花蓮縣玉里鎮代表會第17屆第3次定期大會代表議事錄及玉里鎮公所92年11月26日主管會報,該次鎮民代表會議期間之92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先後有代表陳建忠、陳修福、邱玉林等代表等人質詢鎮長潘富民或原住民行政課課長鄢曉鳴等人有關原住民豐年祭補助款有未發放情形而提出質詢,而斯時被告均於會場主持會議,果若其確實於92年9月底已將上開未發放之豐年祭補助款交付乙○○,對上開攸關其行為之質詢事項,理應於潘富民回覆質詢完畢後,大可自行補充說明來釐清事實或責任,惟未見其於上開質詢後,有相關說明之舉動,益證被告應係於上開鎮民代表會代表就相關原住民豐年祭補助款項有未發放情形提出質詢後,侵占犯行東窗事發,才找乙○○協助如何處理上開未發放款項之事宜;退步言之,縱被告辯稱其於92年
9月底即將上開未發放之補款交與乙○○等情屬實,然被告亦自承就上開潘富民委託代發之原住民聚落豐年季之補助款係玉里鎮公所核撥之公款,是其就該款項屬公有財物一節顯知之甚詳,果若其無侵占私用之意,理應在發現未發放後,隨即儘速解還鎮公所公庫,以釐責任,然其竟自行私下交付特定政黨之民眾服務社主任乙○○,且未告知來源,致乙○○誤以係被告私人贊助款,是其所為,亦係將公款挪作私用,難認無侵占之犯意。
(4)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觀諸被
告於92年7月底,受玉里鎮公所委託發放鎮公所核撥上開璞石閣、玉城、北平、三民、新民、中央、泰林等7個聚落之原住民豐年祭補助款46000元款項後,於上開聚落豐年祭活動之9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6日期間未予發放後,期間均未就上開款項如何處理一節聯繫有關之鎮公所承辦人員,或解還鎮公所處理,迄至同年11月下旬花蓮縣玉里鎮代表會第17屆第3次定期大會開會有代表提出質詢有原住民聚落反應未收到豐年祭補助款後,始私下委託乙○○如何處理該款項以掩飾犯行等情,其就上開未發放之款項,主觀上顯有侵占之故意甚明,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被告短發春日及宮前聚落各2000元及500元之豐年祭補助款共2500元而侵占入己部分:經查,潘富民交付被告玉里鎮公所核撥之春日聚落、宮前聚落之原住民豐年祭補助款各係9000元及9500元,上開款項係由陳忠生清點無誤後,分置於其有記載聚落名稱、金額之2紙紅包袋等情,此經證人潘富民、鄢曉鳴及陳忠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1份可參,堪認屬實。次查,春日聚落及宮前聚落收受被告發放之豐年祭活動補助款金額分別為7000元及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春日聚落頭目 曾清河 、春日聚落會計 張仁孝 、宮前聚落頭目 林賢三 、宮前聚落會計 林新定 及出納 彭明富 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且一致,並有彭明富及張仁孝提出之宮前聚落及春日聚落收禮登記簿各1份影本在卷,故春日聚落及宮前聚落記載收受被告之補助款,與潘富民交付被告發放之款項,確實分別短少2000元及50
0元無誤。茲此部分爭點厥為上開被告發放春日聚落、宮前聚落所短少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故意侵占所為:
(1)經查:有關被告發放春日聚落上開補助款之過程:質諸證
人張仁孝於調查局證稱:「玉里鎮春日里春日聚落92年8月中旬舉辦豐年祭時,鎮長潘富民親自到場,並代表鎮公所在會場親自發給補助款9000元,由頭目曾清河收受,再將前述9000元交給我並登載在禮簿,甲○○也到場並親發補助款7000元,由我收受並登載在禮簿。」等語(見本案調查卷編號1第214頁);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問:
92年禮金簿是否是你登記的?)是的」、「(問:92年呂主席送多少禮金?)7000元」、「(問:禮金是交給你收的嗎?)是我收的」、「問:呂主席禮金7000元,禮簿是你當場登記的?)試問:呂主席給你錢,你有無當場點過?)有的」、「(問:紅包袋上是否有寫禮金多少?聚落名稱這些字?)沒有」、「(問:有無寫何人贈送?)寫他們的名字」、「(問:呂主席說他送你們聚落的禮金是9000元,為何禮金簿登記是7000元?)我們當場有很多人,我們收錢就會當場登記播報,不可能有人抽走」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編號3第135頁至第137頁);嗣證人張仁孝並提供被告當時交付7000元之紅包袋扣案,而參以扣案之上開紅包袋1紙,其右上角係以黑色簽字筆書立「春日」2字、左下角係記載「玉里鎮民代表會主席甲○○敬賀」等印刷體字,中間下角則以藍色原子筆記載「7000」之阿拉伯數字;而質之證人張仁孝於偵查中復證稱:「(問:呂主席送的紅包袋上有寫『春日』2字,是何人寫的?)不是我寫的」、「(問:紅包袋『春日』兩個字,是不是送過來的時後就有寫了?)是的」、上面有寫7000元是不是你寫的?)是的」、「(問:你如何會想到把紅包袋保留下來?)我每年都有保留下來」、「(問:呂主席送的紅包袋,是否直接交給你的?)他拿紅包袋到受付處給我的」、「(問:當時共有多少人在受付處。)我們聚落設有監督人員,時常會在我的旁邊」、「我先清點金額之後登記禮金簿,再寫紅紙條貼示公告金額。在場有廣播,我們都會在來賓還沒離開前就做好這些事」、「呂主席在廣播時也有在場,應該會聽到」、「我們確實收到7000元無誤,如果有錯當時就會作更正了」」等語甚明(見本案偵查卷編號4第116頁至第118頁),再檢視比對上開紅包袋上「春日」之字跡,核與被告於94年9月26日於偵查中當庭書立「春日」之字跡大致相符,顯係被告所簽立無誤,綜上,可證被告交付春日部聚款項所裝之紅包袋,並非潘富民當時交付之春日聚落補助款所置之紅包袋,而係被告事後所換裝,且被告交付春日聚落會計張仁孝之上開豐年祭補助款,金額確實僅7000元,而非9000元,再者,參以被告自承若其發放補助款時有換裝紅包袋,均係其本人所為等情,綜上,可證被告發放與春日聚落上開補助款過程中,並無其他人為因素致其發放之補助款金額有可能發生短少之情形,故被告發放短少之補助款2000元部分,應係被告本人換裝紅包袋時有意抽出而故意侵占甚明。
(2)次查,有關被告發放宮前聚落上開補助款之過程:質諸證
人林賢三於偵查中證稱:「錢是當日呂主席最先是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林新定,再由會計交給出納彭明富」、「被告當時交給伊9000元,用紅包袋裝,但紅包袋已無留存」、「當時收錢後,有廣播,當時在廣播後,我有問呂主席送的禮金是9000元有無錯誤,呂主席答9000元沒錯」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編號4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林新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們頭目收的紅包是否拿到你收受紅包的地方交給你?)是」、「我先算金額多少,再交給彭明富登記、「(問:紅包袋上有無寫金額多少?)沒有寫」、「(問:彭明富接受紅包袋後,有無再清點1次?)有」、「(問:紅包袋上有無寫部落名稱?)沒有」、「(問:紅包袋上有寫『玉里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甲○○敬贈』這些字嗎?)有的」、「我們點清禮金之後,我們會用麥克風廣播說某某人賞金多少,並用紅紙條貼示公告」、「(問:你們禮金簿登記是9000元,是否你們有從中抽掉500元?)沒有,我們從頭目到我及出納都有清點過」、「(問:你們受禮台的地方是否有可能有別人會去動手腳?)不可能,我們也都有長老坐那裡監看」、「(問:你們後來會在紅包袋上寫金額,是由何人寫的?)彭明富寫的」、「(問:你們廣播時呂主席是否在場?)他還在場」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編號4第114頁至第11
6頁);證人彭明富於偵查中亦證稱:「禮冊是我登記的」、「92年呂主席給的禮金是9000元,我當場點收」、「交錢是是裝在紅包袋內,紅包袋沒有寫部落名稱或金額,只有左下角寫鎮代會主席名稱」、「收錢後我有開立收據給呂主席」、「我們不可能把呂主席交的錢抽走,我們都有經過出納會計清點,且將金額由擴音器播報,現場有耆老及民眾是公共場合,如果有誤,當場都會被糾正,我們也有將金額寫在紅紙貼示」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編號2第96頁至第97頁、編號4第106頁至第108頁),均足證被告當日交付宮前聚落之款項確實係9000元而非9500元,且被告交付宮前聚落款項所裝之紅包袋,係被告私人所用之紅包袋,而非潘富民當時交付之宮前聚落補助款所置之紅包袋,益徵被告發放上開款項前,有事前換裝紅包袋,而參以被告自承若其發放補助款時有換裝紅包袋,均係其本人所為等情,綜上,可證被告發放與宮前聚落上開補助款過程中,並無其他人為因素致其發放之補助款金額有可能發生短少之情形,故被告發放短少之補助款500元部分,應係被告本人換裝紅包袋時有意抽出而故意侵占甚明。
(3)綜上,被告空言辯解伊不知上開發放與春日、宮前聚落之
補款何以短少云云,自不足採,而觀諸被告將玉里鎮公所發放春日及宮前二聚落之紅包袋換裝其私用紅包之舉止,顯係以此方式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侵占後,掩飾犯行所為,是被告就上開短發之2000元及500元款項,主觀上顯有侵占之故意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案玉里鎮公所發放與該轄內原住民聚落舉辦豐年祭補助費,係經玉里鎮公所編列預算後核撥,於尚未依法發放前,該補助費仍屬公有財物之性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業經總統令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原構成連續犯之數次犯行,依現行法之規定本各應分論併罰,然此顯然較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之規定更不利於被告,故應依現行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次查被告雖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但情節輕微,且所侵占公有財物合計48500元,即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身為玉里鎮代表會主席,係第1次受鎮長之請託負責發放當年度原住民豐年祭補助款,因貪圖小利,將部分未發放之款項予以侵占,所幸侵占款項金額尚非甚鉅,且亦有依規定發放大半款項等情,案發後亦將其中侵占之款項46000元自行存入玉里鎮鎮公所帳戶內繳還,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殊可憫恕,依法宣告其法定刑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並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業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侵占公有財物而所得之財物2500元,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侵占之其餘款項46000元部分,因業經被告於犯發後主動存入玉里鎮鎮公所帳戶內繳還,故此部分自無庸再諭知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