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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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二六0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糖粉壹包及塑膠斜口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嘉水 )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一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刑嗣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四月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該案嗣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一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宣判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止,以平均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一九0號居所,或以塑膠斜口吸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糖粉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或以塑膠斜口吸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糖粉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一九0號居所後門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一包及塑膠斜口吸管一支扣案;又於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前址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八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二份(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所示,其中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扣之粉末一包,經檢驗之結果並無法定毒品成分,核與被告供稱該包並非海洛因,而係其所有、用以摻入海洛因施用之糖粉一語相符,公訴人起訴書誤認係海洛因,尚有未洽;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扣之白粉二包,則均為海洛因無訛)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一包、塑膠斜口吸管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一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刑嗣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四月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空包裝總重零點四八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均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糖粉一包及塑膠斜口吸管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加重事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另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自白伊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外,另有自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約十餘次之犯行,且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後,警方有對其採尿送驗等語,然縱警方上開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足以認定被告所稱伊有自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施用海洛因約十餘次之自白為真,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係發生在修正刑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施用海洛因之後,曾戒斷海洛因約十幾天,一直到同年七月中旬才又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自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施用海洛因約十餘次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無法併為審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編號三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一)修正事項:連續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一)修正事項:累犯。
(二)修正前:⑴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三)修正後:⑴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四)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
三、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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