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5年度存字第259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提存1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9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已判決確定,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