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7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316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0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叁佰肆拾萬元之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34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並以94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建設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