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5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信昌西點
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即信昌西點麵包店)於民國93年4月14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其中約定借款期5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5.12%計收,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原告95年4月21日基準利率調整為年息3.543%,故借款利率以年息8.663%(即3.543%加5.12%)計收;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孰料被告乙○○(即信昌西點麵包店)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償還,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計尚欠原告617,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被告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還款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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