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玹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玹齊為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1樓「玹江實業社」、「玹福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其可預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玹江實業社」、「玹福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將前開門號提供提供予 吳文川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文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推由某女性成員,自稱「 黃美婷 」,先於101年5月初,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 周志業 之電話與其結識後,102年1月7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間,應予更正),向周志業謊稱其母生病需住院治療,但其父親不在,急需醫療費用等情,陸續請求周志業借款云云,致周志業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7日中午12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左根山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周志業要求上開女子還款時,該女子即避不見面,周志業始知遭騙。㈡推由某女性成員,自稱「林小姐」,於101年12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游進財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結識後,於102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電話中向游進財謊稱其母生病需住院治療,需要醫療費用等情,請求游進財借款云云,致游進財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7日某時分,匯款1萬元至左根山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桃園縣復興鄉農會通知游進財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游進財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前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玹江實業社及玹福企業社、訊雷企業社、齊玹企業社等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等二類電信業者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該等門號出租予址設大陸地區之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上海程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西博源商務諮詢有限公司等公司,而該等公司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行詐臺灣民眾,造成多人受害,經被害人陸續報案後,經檢察官數次起訴、不起訴及併辦,及法院數次判決在案,至今仍有多件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
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103年審易字第1551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7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即本案於本院審查中心之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後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97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103年度易字第939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後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936號)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後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978號)準備程序、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9號準備程序、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78號準備程序、102年10月17日、
103年1月7日、103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準備程序中稱:伊只有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過1次門號,伊是於101年4月申辦,伊當時是同時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3千多支門號,伊申請的目的就是要轉租給客戶(即上述之大陸地區公司,下同),分別在101年4月、10月時,各一次將門號交給客戶,101年4月時是客戶直接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只是由伊代辦,因101年9月間南頻電信公司發文給伊說不能接受境外人士直接向他們申請門號,所以伊才在101年10月底(即於101年10月24日出境,於101年10月30日入境)到大陸去換約,就是改成伊的公司與南頻電信公司打合約,伊再轉租給上海程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西博源商務諮詢有限公司等客戶,101年10月的客戶都是換約的,沒有新增的客戶,因為當時就是只針對原本的客戶做處理;伊在101年10月底去大陸之前就已經把換約的申請資料交給南頻公司,可能是因南頻電信公司作業的關係,所以有些門號的申請時間才會顯示為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30日;因伊的客戶很多,所以伊不能確定伊與客戶簽訂的門號租賃契約上所載的日期是否就是實際簽約的日期,可是伊可以確定是伊
101年10月底去大陸的那段期間換約的等語,查被告上揭所述,除與被告入出境狀況相合外,並有南頻電信公司10
3年9月17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公司於101年09月29日向NCC報備變更服契約及營業規章不再受理境外公司申請本公司門號。本公司有通知用戶不再受理境外公司申請門號...」等情在卷可佐,該情自堪認定。
(三)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周志業實施公訴意旨
一、㈠所示詐術之時間為101年6月,然查被害人周志業匯款之時間為102年1月7日中午12時44分乙情,有匯款單1紙附卷供參(見雄警卷第34頁),參以被害人周志業於警詢時證稱:101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打給伊,剛開始是一般朋友聊天,大概在101年6月初,詐騙集團成員對伊告以家人進醫院,渠父親也不在,需要用錢等情,起初伊基於朋友關係借了1萬元。之後,對方陸陸續續打給伊並哭哭啼啼,伊又匯了幾次錢給對方等語(見雄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參合上情,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陷入錯誤之時間,應係在102年1月7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且施用詐術之時間與匯款之時間相近,方會在陷於錯誤後於102年1月7日中午12時44分前去匯款,則該時間已在101年10月被告「換約」之另一幫助詐欺行為後,宜先予敘明。
(四)雖被告於本院上揭案件審理中主張該等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包含本案)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於102年7月31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判決所載被告之行為時間為「自10
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效力所及云云。然按犯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皆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該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實難認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應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
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2月間止,接續以訊雷企業社之名義其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支門號,被告並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案件,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978、10434、11932、12962號,下簡稱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案件)檢察官偵查、審理中供稱係將申辦之門號出租予廈門市華太貿易有限公司、亞利通信有限公司等大陸公司,嗣後該等門號經詐騙集團持用以施詐得手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係以玹福企業社、玹江實業社之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以上揭企業社之名義申辦門號後,再轉租予該等大陸公司,被告所設立並使用之公司名稱雖略有出入,惟被告設立公司再向二類電信業者大量申辦門號後再出租予大陸公司,再由該等公司轉予詐騙集團詐騙牟利之手法,與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案件手法相近,而在102年度上易字第55
7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既於101年9月8日前即遭偵查單位約詢,並於101年9月8日為檢察官起訴,故被告該等轉租門號予大陸公司之犯行既已遭查獲,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於該時應俱遭中斷,而被告竟仍為便利原有「大陸客戶」繼續使用其出租之門號,積極辦理「換約」,該「
101年10月換約」之行為自已構成另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效力僅及於被告「自10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即被告設立公司代辦大陸公司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之犯行,故本案自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被告「101年10月間換約再轉租予大陸公司」之行為尚未經實體審理判決,是就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其之本案犯行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乙節,自無可採。
(五)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1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29日,分別以「訊雷企業社」及「齊玹企業社」之名義,向南頻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將前開門號分別同年10月25日、10月13日出租予大陸公司「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使用,後該大陸公司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行騙後詐欺 王彥斌 、 曹樹勳 得手等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281、15477號起訴,於10
2年8月2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審理中,下稱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案件)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6日桃檢秋楊102偵15281字第070468號函及102年度偵字第15281、1547
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由上揭情狀,可見該案應亦係被告於101年10月左右「換約」時所為,故本案與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要屬同一犯罪事實,或具有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案件係於102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103年4月23日偵結後起訴,並於103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30 日桃檢兆結 103偵677字第04824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前案確係先繫屬於本院甚明。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再行起訴,即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