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 呂文章 被告 呂學賢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33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而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5萬619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萬7019元。
2、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
3、工資損失40萬8100元:原告原任職駿佳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855元。受傷期間計22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0萬8100元。
4、慰撫金10萬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有疑義,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3萬7019元: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14紙,經被告計算後金額為2萬2367元,而非原告請求之3萬7019元。又原告就此部分已申請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受訴外人新光公司理賠部分,被告請求扣除之。
2、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故被告否認之。另如此部分費用原告有向訴外人新光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就原告受理賠部分,被告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請求扣除之。
3、工作損失40萬8100元: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需休養三個月」,惟原告實際上是否確實在家休養三個月而向公司請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不得而知。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休養三個月」,然原告卻向被告請求7個月之工資補償,顯不合理。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591元,然依鈞院查調之原告100年度所得資料所示,原告100年度所得總額僅為15萬73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2561元,故被告否認原告前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591元云云之主張。
4、慰撫金1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並無理由。
(二)復查,車禍發生當下,原告於現場即指係「 黃金瑞 」碰到他使他跌倒…,此情經黃金瑞嗣後之警詢筆錄陳述復加證明(參100年12月27日,大樹派出所黃金瑞之警詢筆錄),顯見原告於騎乘機車時無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發生時根本不清楚是何原因導致其跌倒。再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雖為本件主要肇因,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因之一,足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過失自三民路外側車道駛入直行,造成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
2、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判處拘役55日。
3、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4019元。
4、被告就原告支出醫藥費於2萬2367元之部分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醫藥費3萬7019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0萬81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5、原告就本件請求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3萬7019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工作損失40萬8100元有無理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7019元,有無理由?
(1)原告以前詞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萬7019元,被告則就原告支出醫藥費於之部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
4點),則原告請求2萬2367元自屬有據。
(2)就逾越2萬2367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舉出何醫療費用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5500元,有無理由?原告以前詞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5500元,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1)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原告經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公司)送醫急救,並支出1920元等節,有忠孝公司收款憑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2)就逾越192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出支出之單據及計算之方式以實其說,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8100元有無理由?
(1)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2)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年7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工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入急診,於
100年12月31日住院,續門診追蹤,需修養3個月,6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等節,堪信被告所辯原告僅受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等節非虛,原告逾越此部分主張,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提相悖,其主張尚難採信。
(3)原告主張在駿佳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佳公司)任職,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591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所得資料顯示,100年度原告所得為15萬73
7元,每月平均工資為1萬2561元,應依法院調閱之所得資料計算等語。經查:
A、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00年度所得資料,原告於100年度之所得為15萬737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自足認定。
B、本院另依職權函詢駿佳公司,經該公司函復原告自99年7月至100年12月之薪資,100年度平均工資為5萬4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該公司函復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亦足認定。
C、本院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所彰顯乃係雇主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之用,故有一定證明力,然雇主函復本院數額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有所差異時,仍應以實際函復之數額為認定,倘有不符,係雇主是否依法補稅或科處罰鍰之問題,因此,本院認原告工作損失應以駿佳公司回函為據,並以100年度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D、綜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6萬4910元(計算式為:
5萬4970元*3=16萬4910元)。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55歲,100年所得為15萬
73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被告為19歲,100年所得為4萬2547元,名下財產無財產,大學在學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被告抗辯慰撫金額過高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本件請求是否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自三民路外側車道駛入直行致生系爭車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全卷核對屬實,且有兩造及證人黃金瑞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27至35頁),自足認定。
2、證人黃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一開始原告表示是我撞到原告,但經查看確認後,才知我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8頁背面、第31頁),然系爭車禍乃突然發生,當無從以車禍發生時因原告誤會黃金瑞所致,而推論原告有何過失。
3、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所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確載原告為未注意車前狀態為本件肇因之一,然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為肇因研判,並未記載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原因、過程、方式,本院已難據以採信,另從本件車禍發生既係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自三民路外側車道駛入直行致生系爭車禍等節,原告在此情形下,如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具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四)原告可請求數額
1、原告可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共28萬9197元(計算式為:2萬2367元+1920元+16萬4910元+10萬元=28萬9197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保險金3萬4019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3、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萬25萬5178元(計算式為:28萬9197元-3萬4019元=25萬517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5178元,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