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家趙於民國99年8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顯會路與中華路口欲右轉上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地面係一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直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有 林鈺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顯會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致右轉時擦撞林鈺峮之重型機車,導致林鈺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家趙於肇事後,僅搖下車窗查看,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鈺峮施以必要之救護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鈺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鈺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駕駛車輛行駛一般道路上,本應注意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有被害人林鈺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肇事後竟然未對傷者施予救護,反駕車逃逸,其行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之非難,但因考量本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儘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2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