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78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粉末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壹張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前案紀錄被告徐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及第2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
二、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依警詢筆錄所述,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察攔查時,係主動自其駕駛之車內右前座上方之置物袋內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已經吸食使用過,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且於警察追問時,亦主動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6、9頁),在偵查中於驗尿尚無結果時,更向檢察官坦承其於101年1月9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卷第28頁)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記明上情可考,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供出犯行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徐國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至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心理團體治療,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及第2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詎徐國瑋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3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台塑加油站前為警查獲違規穿越道路,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粉末(毛重0.1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瑋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殘渣粉末1包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何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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