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經攔查測得」補充為「經攔查後,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陳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上開緩刑期內,於酒醉後再度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可見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且亦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雖尚未肇致交通事故,顯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詢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8號被告 林陳晟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3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晟自民國101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基隆市○○路三姐妹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經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天酒精測試單、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