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補
充為「於翌日(10日)凌晨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為警攔查」補充為「為警攔查,於該日凌晨1時9分許」。
二、被告李世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就法規生效日期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於第1項就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惟法定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1號被告李世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233號居基隆市○○區○○路○○○號底層(
地下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偉於民國100年3月9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小吃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飲至同日23時40分許結束,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李世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世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可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將刑度由原本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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