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慶添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慶添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被強制執行而意圖脫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號被告湯慶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五谷92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添前因未履行與 洪寶娟 間之和解契約,經洪寶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履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湯慶添應給付洪寶娟壹臺全新小客車,並於同年7月24日確定。湯慶添於97年2月14日或15日知悉上述判決內容,詎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洪寶娟債權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 彭來玉陳湯秀廷湯慶修湯慶光 等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洪寶娟之上開債權。 嗣洪寶娟 於99年5月21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請領附件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時,發現登記名義人並非湯慶添,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寶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湯慶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處分土地之事實。
(二)告訴人洪寶娟於偵查中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民事閱卷聲請書影本1紙:被告於97年2月1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佐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將受強制執行。
(四)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大地一字第099000361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共11份:證明附件所示土地確業經被告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雷娟娟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買賣時間│移轉登記日│買受人│├──┼───────┼──────┼──────┼─────┤│1│苗栗縣卓蘭鎮大│96年5月13日│97年5月23日│彭來玉│││坪林段88-113、││││││88-542、88-740││││││、88-1183、88││││││-1186、88-1187││││││、88-1188、88││││││-1189、88-1190││││││地號││││├──┼───────┼──────┼──────┼─────┤│2│苗栗縣卓蘭鎮大│97年5月13日│97年5月26日│湯慶光│││坪林段88-1404││││││地號││││├──┼───────┼──────┼──────┼─────┤│3│苗栗縣卓蘭鎮大│97年8月31日│97年10月1日│陳湯秀廷│││坪林段88-73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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