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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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陳志煒 被告 林偉彬
吳桂枝 丁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偉彬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九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
被告丁獲麟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九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六五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
被告吳桂枝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九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一四三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偉彬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丁獲麟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吳桂枝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壹佰玖拾叁元、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叁佰零貳元,為被告林偉彬、丁獲麟、吳桂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林偉彬、吳桂枝、丁獲麟應分別將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⑥部分之水池填平,並將上開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455元、521,220元、1,516,270元與法定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491元、104,244元、303,254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
0年6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偉彬、丁獲麟、吳桂枝應分別將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號土地內如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651元、2,763元、
94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被告林偉彬占用,面積10,501.93平方公尺)、B(被告丁獲麟占用,面積42,651.48平方公尺)、C(被告吳桂枝占用,面積16,143.0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未徵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併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其數額經兩造合意以作物產量為基準之方式計算,就100年5月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取得共識,即被告林偉彬每月651元、被告丁獲麟每月2,763元、被告吳桂枝每月949元。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100年4月30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兩造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另行分期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自100年5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請求補償金又要還土地,補償金這麼多被告怎麼繳得起,100年4月以前的補償金,被告已同意分期給付,至於返還土地的部分,因為被告已經作很久了,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為被告林偉彬使用,編號B為被告丁獲麟使用,編號C為被告吳桂枝使用,被告對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面積沒有意見。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偉彬、丁獲麟及吳桂枝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100年5月後應按月給付651元、2,763元及949元之補償金,亦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偉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0,501.93平
方公尺。被告丁獲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2,6
51.48平方公尺。被告吳桂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16,143.02平方公尺。
⒉被告占用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被告林偉彬651元、被告丁獲麟2,763元、被告吳桂枝
949元。⒊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並無法律上原因。
㈡爭執事項:
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應否返還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分別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被告林偉彬占用,面積10,501.93平方公尺)、B(被告丁獲麟占用,面積42,651.48平方公尺)、
C(被告吳桂枝占用,面積16,143.02平方公尺),作為水產養殖場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6頁),又被告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通霄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39至48、52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已如上述。被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就其占用該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亦不爭執(見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㈢),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表示使用系爭土地已久,欲向原告承租等語,惟原告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另系爭土地東側有930之2地號土地雜樹林,附近有西濱快速道路苑裡交流道接產業道路可到達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遭均為魚塭,並無住家及商店,利用價值甚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40頁背面),而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即被告林偉彬每月給付651元、被告吳桂枝每月給付949元、被告丁獲麟每月給付2,763元,亦已達成協議而不爭執(見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被告林偉彬占用,面積10,501.93平方公尺)、B(被告丁獲麟占用,面積42,651.48平方公尺)及C(被告吳桂枝占用,面積16,143.0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林偉彬按月給付651元、被告吳桂枝按月給付949元、被告丁獲麟按月給付2,763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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