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方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方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梁方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2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4所示);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件販賣第一級毒品、1件販賣第二級毒品、5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4號、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11月、3年11月、3年9月、
3年9月、3年8月、3年8月、4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經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2所示)。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
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12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20號聲請書及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影本2份、裁定書影本、判決書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明字第18
3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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