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王葉輔佐人蔡連說(即被告之女兒)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王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蔡王葉於民國00年0月0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上午4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王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調解筆錄等,認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女、喪偶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行為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單獨一人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嗣後並賠償告訴人 蔡進來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皆敘如前,足認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