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8、154、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冠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後方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4年12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其於警方至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之呂家榮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海洛因1次,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後方某山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2月31日晚間7時43分許,其因車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
凌晨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22日上午
6時3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上述㈢施用所用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33公克含包裝袋6只)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案經李冠協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1月2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2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13張;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33公克含包裝袋6只)及注射針筒2支(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而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符。酌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惟此係在警方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後(見警㈢卷第2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駕駛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犯罪事實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及碎塊1包(驗餘淨重合計1.33公克,
含包裝袋6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㈢施用剩餘乙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㈢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㈢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㈢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李冠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李冠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李冠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叁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