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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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第23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吳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吳惠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惠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14時、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4年11月25日20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
(二)吳惠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12時許,在上開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吳惠美上開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吳惠美同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吳惠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31日某時,在上開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吳惠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約2小時,在上開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4年12月3日23時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5年12月3日,因另案通緝吳惠美,為警逮捕後,並徵得吳惠美同意於同日23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惠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20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2月11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一卷22頁、18頁、17頁);另被告於104年12月3日23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月29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7頁、6頁、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共四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儷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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