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愛利來養生館房間內,趁名氏 秋嬌 前往廁所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名氏秋嬌 所有之HTC廠牌、型號ONEA9智慧型手機1支(含紅色皮套1只)及置於上開手機皮套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便向名氏秋嬌謊稱另有要事離去。嗣後名氏秋嬌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名氏秋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廖世政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與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與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金錢與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雙方業已成立調解,被害人並有表示諒宥(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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